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肆點捌伍貳陸公克、參拾肆點陸肆捌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05 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速食 店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約50公克,再於105 年3 月3 日8 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 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Mico」,以「糖糖兒」為暱稱,個 人介紹欄位則填載「賣糖糖,別名是硬的」等文字,並於個 人動態詳情欄刊登「最後清倉~現場只剩一包四個,一包八 個,一包半,通通不寒帶族喔~要買要快今天沒了就要等一 陣子囉~ps:面交新北自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欲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嗣警員葉文禮於10 5 年3 月3 日8 時50分許,登入「Mico」社交軟體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疑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疑暱稱及訊息 ,遂與使用該「糖糖兒」暱稱之陳威諭交談,雙方議定以1 萬4,000 元之價格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陳威諭另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ID「@cwk6470w 」(名稱「糖糖」)供葉 文禮加入為好友作為後續聯絡管道,葉文禮即於同日9 時54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與陳威諭確認交易數量及金 額,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嗣於同日 11時18分許,葉文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約定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暫停,再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威諭其所在之地點及車號,陳威諭即 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余,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9
19公克,純質淨重14.9041 公克)前往葉文禮上開停車地點 ,經確認葉文禮為交易對象後,即獨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葉文禮並欲向其收 取價金1 萬4,000 元,葉文禮見時機成熟,立即示意在旁埋 伏之警員賴世融上前逮捕陳威諭,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陳威諭所有供本案販毒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陳威諭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未遂。警方復另於陳威諭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其上揭向綽號「老闆」男子購得尚未及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757公克,純質淨重34.7222 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葉文禮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照片5 張、手機社交軟體「Mico」截圖照片11張、通訊軟 體「LINE」截圖照片4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7617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4頁)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行 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34.7570 公克,因鑑驗 取樣0.1082公克,驗餘淨重34.6488 公克,純度99.9% ,純 質淨重34.7222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14.919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14.8526 公克,純 度99.9% ,純質淨重14.9041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至第 91頁)。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且其取 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640 元(計算式:32 ,000/50 ≒640 ),出售予警員葉文禮喬裝買家之價格則約 為每公克939 元(計算式:14,000/14.9 ≒939 ),顯有相 當之價差,佐以警員葉文禮在「Mico」社交軟體向被告詢問 最低交易價格時,被告亦回稱「我總要賺個一千工錢吧」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右下方「Mico」對話截圖),益徵 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其他買家以 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臻明確。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 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警員係以循序漸進之問題, 提高購買毒品之數量,讓被告提高、加深犯意,與「國家誘 餌提供過高的經濟誘因」情形相符,其偵查手段之妥適性及 是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疑義;又被告年紀尚輕,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豐,並非大盤或中盤商,因有經濟壓力欲換取現金 交予母親支付房租,始為第一次販毒行為,本案縱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顯 有堪可憫恕之情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先在其社 交軟體「Mico」個人動態詳情欄刊登「最後清倉~現場只剩 一包四個,一包八個,一包半,通通不寒帶族喔~要買要快 今天沒了就要等一陣子囉~ps:面交新北自取」之訊息(見 同上偵查卷第56頁左上方「Mico」動態詳情截圖),足見被 告於刊登該訊息時,已提供買家可購買「四個」、「八個」 、「半」(即4公克、8公克、半兩)等數量之選擇,嗣後警 員葉文禮喬裝買家請被告報價,被告亦立即連續回覆「一個 1200」、「要多少有多少」、「四個4000」、「八個75 00 」等內容,警員葉文禮進而詢問「半呢?」,被告回覆「你 覺得呢」,警員葉文禮問「看你最低能多少」,被告回覆「 半14000」(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右上方、左下方「Mico」 對話截圖),是依上揭被告販毒手法及雙方接洽過程以觀, 被告早有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警員葉文禮於交涉 過程中亦未曾刻意逐步提高其欲購買數量,反而是被告自行 表示「要多少有多少」並提供不同購買數量之報價,暗示買 家如購買數量越多則每克價格越低,以此方式引誘買家購買 較大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客觀情狀,自難認本案警員 偵辦手段有何可議之處;又被告本案販入欲出售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50公克,純度甚高,且已著手出售其中約15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依其販賣之手段及數量等情形,可能造成甲基 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 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最 低刑度已可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 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數量非微, 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另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尚未成功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法理由即為因應上揭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屬修正後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488 公克、14.919公克),係被告 本案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之咖啡包1 包(淨 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陳余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