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受通知人:原告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
原告與被告甲○○、傅元利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
㈠聯合管理顧問社登記資料。
㈡被告之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
㈣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㈤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㈥將證物影本直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開庭時提出送達回證。
二、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如
為證人,應記載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項),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
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三、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四、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