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7號
PCDM,105,訴,119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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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4241號、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林祐宇(綽號「阿華」,起訴書誤載為林佑宇)曾因施用毒 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81號、100年度簡字第8225號、101 年度簡字第1353號、100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依序處有期 徒刑5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70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揭全部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絡工具 ,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旭 懋、PHROMYO BUNLOET(泰國人,中文名:文樂)、JAIWAN KITTIPHONG(泰國人,中文名:基帝朋,起訴書誤載為基地 朋)等人。嗣於104年8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為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 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 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 ,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 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之辯護人對於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4-35頁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 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 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 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 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第17996號偵卷第6-11、119 -120頁、第34241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43-44頁、第2557 號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3-37、66-69頁),核與證人 陳旭懋、PHROMYO BUNLOET、JAIWAN KITTIPHONG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7996號偵卷第134頁 、第3267號偵卷第3-4頁、第21頁反面、第3270號卷第9-10 、24頁、第23079號偵卷第128-129、153-154頁、第3271號 偵卷第9-12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557號偵卷第49-50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7996 號偵卷第16-18、20、65頁、第66頁正反面、第78-81頁反面



、第3271號偵卷第18頁)。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 質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62公克, 取樣0.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61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 可稽(見17996號偵卷第144頁),足見被告有能力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與陳旭懋等人。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 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 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 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每次毒品交易都賺取大約現金 800元之差價利益,也有換得信卡(SIM)之對價利益等情( 見17996號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販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元等情(見第34241號偵卷第 1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 1公克約賺取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7-68頁),顯見被告 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旭懋等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JAIWAN KITTIPHO- NG時,因JAIWAN KITTIPHONG要求賒欠價款,被告不同意 而未完成交易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著手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如附 表編號3部分係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O O(真實姓名詳卷),經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警方已移送 陳OO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 月1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533137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再 遞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記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後再依序減輕、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依前述減輕及遞減輕 其刑之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17996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均甚少、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低,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又105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 、36條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 ,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



,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 扣案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於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時,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67頁), 雖未扣案,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以下省略「修正後即現 行」等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即現 行(以下省略「修正後即現行」等字)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附表編號1、2均為3,000元,附表編號4、5均為不詳門 號之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62公克,驗餘淨重0.6617公克)、吸食器2個、磅秤2臺及 分裝袋6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7996號偵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 36、66-67頁),且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處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時已一併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661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個均沒收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拋棄上開磅秤2臺及分裝袋6包之所有權,見本院 卷第67頁)。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磅秤2臺及分裝袋6包,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價格為新│ 主 文 │
│號│ │ │使用之電話│臺幣) │ │
│ │ │ │號碼) │ │ │
├─┼────┼──────┼─────┼─────────┼──────────┤
│1 │104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陳旭懋(09│以3千元販賣甲基安 │林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7時│衛生福利部雙│00000000)│非他命約4.5公克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44分之後│和醫院附近之│ │陳旭懋。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不久 │中正路上 │ │ │電話手機壹支(含0909│
│ │ │ │ │ │186820號SIM卡壹張)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4年6月│新北市新莊區│PHROMYO │以3千元販賣甲基安 │林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19時│建國一路39號│BUNLOET(0│非他命1公克與PHROM│,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3分之後│旁全家便利商│000000000 │-YO BUNLOET。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不久 │店 │) │ │電話手機壹支(含0909│
│ │ │ │ │ │186820號SIM卡壹張)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4年7月│新北市新莊區│JAIWAN │以1千元欲販賣甲基 │林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8時 │化城路萊爾富│KITTIPHONG│安非他命1小包與JA-│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35分之後│便利超商 │(00000000│IWAN KITTIPHONG, │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
│ │不久 │ │57) │惟因JAIWAN KITTIP-│電話手機壹支(含0909│
│ │ │ │ │HONG要求賒欠價款,│186820號SIM卡壹張) │
│ │ │ │ │林祐宇不同意而未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交易。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104年7月│新北市新莊區│JAIWAN │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 │林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20時 │化城路萊爾富│KITTIPHONG│命與JAIWAN KITTIP-│,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54分之後│便利超商 │(00000000│HONG交換不詳門號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不久 │ │58) │SIM卡1張。 │電話手機壹支(含0909│
│ │ │ │ │ │186820號SIM卡壹張) │
│ │ │ │ │ │及犯罪所得如左列不詳│
│ │ │ │ │ │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4年7月│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 │林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21時│化城路萊爾富│ │命與JAIWAN KITTIP-│,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37分之後│便利超商 │ │HONG交換不詳門號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不久 │ │ │SIM卡1張。 │電話手機壹支(含0909│
│ │ │ │ │ │186820號SIM卡壹張) │
│ │ │ │ │ │及犯罪所得如左列不詳│
│ │ │ │ │ │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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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