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86號
PCDM,105,訴,1086,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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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亨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玖肆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 4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少年甲○○(87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並向甲○○收取價金1,000 元以牟利;㈡ 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51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之期 間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陸續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 樓下,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 甲○○,並向甲○○收取價金2,000 元以牟利。嗣於翌(30 )日凌晨1 時5 分許,甲○○之父王盛鴻發現甲○○持有上 揭甫購得之愷他命1 包,報警處理,經警詢問甲○○後,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於104 年5 月29日購入持有施用剩 餘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4.4950公克,取樣0. 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4945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購毒者少年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認證人甲○ ○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 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 購毒者少年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除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 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 審理時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彌封證物袋內),被告及辯護人復已當庭捨棄傳喚證 人甲○○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外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 2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



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確曾 與少年甲○○見面,並分別交付2 公克、5 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甲○○收取價金1,000 元、2,000 元 ,是無償請他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樓下,有交付2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 年甲○○,又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少年甲○○聯繫後,在上址樓下,交 付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甲○○,且甲○○於104 年5 月30日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 4945公克)即為被告於前(29)日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少年甲○○於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甲○○之父王盛鴻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少年甲○○持用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並有甲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確曾在上揭 時、地,分別以1,000 元、2,000 元之代價各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公克、5 公克予少年甲○○一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 頁本院106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詢時復供承:我



拿到的愷他命都已經是分好的,1 包2 公克,甲○○買的5 公克是2 包放一起,然後1 包再半包,所以第1 次是賣1 包 2 公克,之後是2 包半總共5 公克,我拿藥的上手是林森北 路那邊「艾美」酒店的小蜜蜂「小應」,我拿1 包2 公克是 600 元,電話0000000000號是「小應」提供給我的,我都把 愷他命放在摩托車車廂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9頁),是被告就販毒之細節、毒品來源於警詢時均交代 甚詳,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否認有收 取對價,復空言辯稱:我警詢時剛睡醒所以不清醒云云,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已不足採。佐以證人即購毒者少年甲○○ 於偵訊時證稱:於104 年5 月20日,我以網路聯絡乙○○, 時間是當天下午3 時許,我以1,000 元向乙○○購買愷他命 2 克,交易地點在中正南路188 號乙○○家樓下;於104 年 5 月29日,我是撥打乙○○的手機,以2,000 元向乙○○購 買愷他命5 克,地點也是在乙○○家樓下,毒品是以夾鍊袋 包裝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甲○○之父 王盛鴻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警方的愷他命1 包,是我從 放在我兒子甲○○房內的菸盒搜出來,是我兒子甲○○的, 這包愷他命甲○○坦承是他自己要吸食的,他是以2,000 元 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之1 頁),均核與被告上揭於警 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細節相符,況證人甲○○與被告 間並無何恩怨糾紛一節,業據證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84頁、第8 之1 頁),證人甲○○實無挾怨誣指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證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非行亦無刑事相關處罰規定,本件復係 因其父發現其持有愷他命始報警處理,經警查閱其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進而查悉被告身分,證人甲○○並無主動檢舉指證 被告販毒之作為,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此外,證人甲○○於104 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 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毛重4.7870公克、淨重4.4950公克、驗餘淨重4.4945公 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8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9頁),可資為被告警詢時自白及證人前開指述之補強, 是本件被告應確曾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少年甲○○共2 次等事,應堪認定。
㈢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非低,亦 非易於取得之物,證人甲○○於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其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且均有支付價金,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係以 每2 公克600 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後,再以1,000 元、2,00 0 元之價格,分別轉售2 公克、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甲○○,此間顯有價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查獲 時與證人甲○○認識多久我忘記了,那時候蠻好的,是朋友 介紹認識,會一起出去玩,我是基於朋友關係請甲○○吃愷 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然被告與證人甲 ○○既非至親關係,且認識不久,被告若無從中獲利,豈有 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提供2 公克、5 公克愷他 命予甲○○施用之理。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2 次 交付愷他命予甲○○之際,主觀上自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意,誠值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分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 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雖於上開時、地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甲○○,且該時證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販毒者與購毒者既為對向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營利,無 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 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且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並非單一,所販賣之對象為未成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甲○ ○之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不多,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犯後一再砌 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1.法律修正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條規定),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是就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而 本條立法理由亦指明:「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之沒收,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5 年 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即為此處所明定之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甲○○ 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4.4950公克、取樣0.0005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4945公克),經送鑑驗,確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39頁),而該包愷他命為被告販賣予少年甲○○之毒 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 裝袋1 只,內含微量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3.另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8 頁至第8 之1 頁),且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工具,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 直接取得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 ,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得價金分別為1,000 元、2, 000 元(合計3,000 元)一節,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4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價金均未據扣 案,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 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即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 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 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 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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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