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與聯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采陵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1299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與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徐與聯被訴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甲○○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與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政霖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徐與聯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吳政霖,供其施用1 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 ,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
三、徐與聯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以營利(詳 細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四、徐與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供其施用
1 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詳如附表編號4 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卷證綱目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90 號卷下稱偵 卷一。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下稱偵卷 二。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
被告徐與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政霖、簡志豪之警詢中證述 為被告徐與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簡志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被告徐與聯、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5、86、93頁、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 第40、41、46、83、8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 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 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 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 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 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 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 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 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 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 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 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 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 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 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 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 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 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 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吳政霖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05 至116 頁), 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 未供述與被告徐與聯間有何糾紛或怨隙之情,證人吳政霖於 警詢時亦證稱:警詢筆錄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警察沒 有為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偵卷一第116 頁),堪認 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挾 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徐與聯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 形。
⒉證人吳政霖於警詢時就被告徐與聯所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交易毒品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地 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 記了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4 、285 頁),可見其 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然經當庭提示證人吳政霖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後,證人吳政霖 則稱:警詢中所述都是真的,我是以記得的做陳述等語(本
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7 頁),堪認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製 做筆錄時,因被告徐與聯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 然,且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又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 屬完整,整體筆錄之記載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 此就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 證人吳政霖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狀,應較本院審判中可信 ,又因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交易毒品過程證述明顯與警詢中不符,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徐與聯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政 霖於警詢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吳政 霖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徐與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證人簡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依簡志豪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73 至187 頁),就形 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 述與被告徐與聯、甲○○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簡志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警察說被告如果有販毒的話,希望 我可以指證,警察當時沒有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我個人對被告徐與聯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是心裡會排斥被告 徐與聯,我沒有與被告徐與聯發生口角或糾紛過等語(本院 訴字第370 號卷第164 、165 頁),堪認證人簡志豪於警詢 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 告徐與聯、甲○○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⒉簡志豪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 ,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證稱: 當天是被告徐與聯跟朋友要開趴,我打電話問被告徐與聯有 沒有安非他命(為行文一致,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 沒有錢,就想說過去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通訊監 察譯文提到的「一」的意思就是問被告徐與聯有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想要約見面的意思,當天我進入春之戀汽車旅館後 ,我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藉由過去聊天,去吸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157 、158 頁), 可見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 形。
⒊簡志豪於警詢中製做筆錄時,因被告徐與聯、甲○○不在場 ,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之詢問,且該筆錄就犯罪 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 略或零散之情形,參以簡志豪係於104 年1 月21日接受警方
詢問,另於105 年2 月17日,相隔1 年以上再次接受檢察官 訊問,仍證述有向被告徐與聯、甲○○買受毒品之情事(偵 卷一第17 3、231 頁),可認其於警詢時,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徐與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徐與聯、甲○○之 機會等情,參以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方沒有 要求我指證被告徐與聯,亦未用不法方式詢問等語(本院訴 字第370 號卷第164 、165 頁),足認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空口陳稱警詢當時係因警方誘 導而指認被告徐與聯,而否認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云云, 並無可採,本院認證人簡志豪於警詢時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顯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徐與聯在庭之外部情狀,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證述明顯與警詢中不符,本院已無 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徐與聯、 甲○○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簡志豪於警詢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簡 志豪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被告徐與聯、甲○○ 等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偵卷一第7 至10頁),始為陳述,而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40頁),依 前開說明,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 訴人、被告徐與聯、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 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故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 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與聯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霖聯繫,雙方有為下述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吳政霖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徐與聯 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被告徐與聯並於通 話結束後不久,前往吳政霖住處等事實不諱(本院訴字第37 0 號卷第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帶毒品過去吳政霖住處,我去到 吳政霖住處時,那邊剛好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便與 吳政霖一起吸毒,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後有所 出入,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徐 與聯與吳政霖間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傳播」、「做工」 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然對於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並未提及,且證人吳政霖於本院中所述與警詢、偵查中證述 不符,復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吳政霖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 真,且吳政霖於通話中稱:「你傳播有幫我叫好嗎」,顯係 請被告徐與聯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毒品云云。 ㈡經查,被告徐與聯與吳政霖於103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47分 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確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4 頁),並為被告徐與聯所坦認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 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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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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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 │103年9月20│(A) │(以下雙方均以台語對話) │
│ │ │日凌晨00時│徐與聯 │A:你好,小龍喔? │
│ │ │47分 │(小鐘) │B:對,你有空嗎 │
│ │ │ │0000000000│A:什麼事情 │
│ │ │ │ ﹀ │ ...(略)... │
│ │ │ │(B) │B:準備妥當這樣聽得懂嗎? │
│ │ │ │吳政霖 │A:嘿,那阿宏(音譯)呢? │
│ │ │ │(小龍) │ ...(略)... │
│ │ │ │0000000000│A:但是今天大臨檢耶,你知 │
│ │ │ │ │ 道嗎 │
│ │ │ │ │B:還是晚一點 │
│ │ │ │ │ ...(略).... │
│ │ │ │ │A:OK,那是什麼部分?咱們 │
│ │ │ │ │ 是做工的還是傳播的? │
│ │ │ │ │B:傳播的 │
│ │ │ │ │A:喂 │
│ │ │ │ │B:都需要阿 │
│ │ │ │ │A:好,見面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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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1 │103年9月20│(A) │B:阿鍾嗎? │
│ │ │日上午8 時│徐與聯 │A:你是誰 │
│ │ │18分 │0000000000│B:我小龍 │
│ │ │ │ ︿ │A:嘿 │
│ │ │ │(B) │B:你傳播有幫我叫好嗎 │
│ │ │ │吳政霖 │A:有阿 │
│ │ │ │0000000000│B:不然再麻煩一下 │
│ │ │ │ │A:—樣嗎 │
│ │ │ │ │B:不,要多一倍 │
│ │ │ │ │A:好,四 │
│ │ │ │ │B:嘿,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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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2 │103年9月20│(A) │B:你到了嗎 │
│ │ │日上午9 時│徐與聯 │A:你可以過來嗎?不行? │
│ │ │24分 │0000000000│B:我沒有交通工具,你在哪 │
│ │ │ │ ︿ │ 裡? │
│ │ │ │(B) │A:我在家裡,剛回來而已 │
│ │ │ │吳政霖 │B:沒關係,我等你好 │
│ │ │ │0000000000│A:真的喔,不好意思,我剛 │
│ │ │ │ │ 回來,我趕過去給你 │
│ │ │ │ │B:不好意思喔 │
│ │ │ │ │A:不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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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 │103年9月20│(A) │A:要到了喔 │
│ │ │日上午11時│徐與聯 │B:好掰掰 │
│ │ │22分 │0000000000│ │
│ │ │ │ ﹀ │ │
│ │ │ │(B) │ │
│ │ │ │吳政霖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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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政霖於警詢中證稱:編 號80之譯文,是我問被告徐與聯有無毒品,我想購買,「做 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傳播」是指海洛因,編號81之譯 文,是我要向徐與聯購買海洛因,要買前一次交易的多一倍 的數量,編號82之譯文,我是問被告徐與聯可不可以快一點 送來我家,我記得通話完後3 、4 個小時,被告徐與聯來我 家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徐與聯購買0.45公克海洛因跟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09 至112 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稱:編號80至83之譯文,是我要向「大鐘」(即被告徐與 聯,為行文一致,下稱被告徐與聯)購買0.45公克海洛因新 臺幣(下同)2, 500元及4 公克安非他命3,500 元,上午11 時22分後,被告徐與聯來我家裡,用夾鏈袋裝毒品並交給我 ,我錢有給被告徐與聯,電話中提到「要多一倍」是我本來 要買總共12,000元毒品,但被告徐與聯只有帶上述的毒品, 所以我只有跟他交易共6,000 元等語(偵卷一第13頁),其 前後證述一致,並能針對前開對話中之「做工」、「傳播」 、「要多一倍」等暗語意義詳加證述,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且被告徐與聯亦坦認上開通話,為吳政霖要求被告 徐與聯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去吳政霖住處等情不諱 (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足認證人吳政霖上開證述 之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且有補強證據,則被告徐與聯有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政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徐與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徐與聯於 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吳政霖藥癮發作,要我帶毒品過去幫他 解癮或是他那邊有毒品,要提供給我一起用云云(偵卷一第 83頁),被告徐與聯既稱吳政霖欲索取毒品,復稱吳政霖有 意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兩者陳述顯然矛盾,實難採信。且 觀諸上開編號80至8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徐與聯先以
「傳播」、「做工」之暗語,詢問吳政霖需要海洛因抑或甲 基安非他命時,吳政霖答稱「都需要」,吳政霖嗣於編號8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被告徐與聯「傳播(海洛因)有幫 我叫好嗎」,被告徐與聯確認是否「一樣?」時,吳政霖則 要求多一倍,被告徐與聯即加以允諾並稱「四」等情,顯見 被告徐與聯有意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霖,雙方 並有就海洛因之「數量」為討論,參以被告徐與聯面對吳政 霖來電催促,於上開編號8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回稱:我趕過 去「給」你等語,足認此次係被告徐與聯提供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政霖,故被告徐與聯辯稱此次係吳政霖提供毒 品供其施用云云,並無可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析可知 ,被告徐與聯於通話中得知吳政霖需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吳政霖復於後續通話中要求海洛因要多一倍,並催促被 告徐與聯前往其住處,被告徐與聯進而回覆稱:趕過去「給 」你等情,均核與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證述情節 相符,適足為證人吳政霖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之金額、數量,並無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 請被告徐與聯到我住處處理海洛因,通話中「做工」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傳播」是指海洛因,「處理」的意思是我拿 錢給被告徐與聯,然後被告徐與聯再去跟他朋友拿毒品,之 後再拿回來給我,當天請被告徐與聯處理的海洛因重量、金 額以及有無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 不得了云云(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4 、285 頁),然經 提示證人吳政霖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吳政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部分是請被告徐與聯幫我處理海洛因 ,但偶而也會請被告徐與聯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 查中所述是實在的,檢察官給我看譯文,問我跟被告徐與聯 拿多少毒品,我當時記得的數量及金額就是這樣等語(本院 訴字第370 號卷第286 至288 頁),是證人吳政霖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應係本於其當時較為鮮明之記憶所為,顯較 本院審理時記憶淡忘之陳述可採,且觀諸上開編號80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吳政霖對被告徐與聯稱「做工」、「傳播」 2 者都需要,足認證人吳政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同時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應屬可信,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 確認當天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價金以及有無同時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其所述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及通 訊監察譯文中「做工」、「傳播」之意思等主要待證事實,
均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是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雖 就購買之毒品有無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所購買之毒品金額 、重量有所遺忘,惟此等出入及遺忘,並不影響證人吳政霖 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徐與聯購買該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基本事實之可信度,是證人吳政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 法做為有利被告徐與聯之認定,被告徐與聯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憑採。
㈥另辯護人辯稱此次係被告徐與聯幫吳政霖代購毒品云云。然 查,被告徐與聯矢口否認當天有交付任何毒品予吳政霖,是 辯護意旨與被告徐與聯之供述已有矛盾,且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 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 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吳政霖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向 被告徐與聯處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為本院認 定如前,因被告徐與聯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固 難查悉被告徐與聯本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徐與聯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查吳政霖與被告徐與 聯間除毒品外,別無其他牽連因素,此為證人吳政霖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4 頁),且被告 徐與聯於上開編號80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凌晨時分亦對吳 政霖陳稱:「但是今天大臨檢耶」等語,雙方並相約較晚後 再行碰面,可見被告徐與聯深知與吳政霖碰面,應避開警方 臨檢,衡情茍無利得,被告徐與聯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代 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徐與聯就本件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徐與聯僅係幫忙代購,並非販賣云云,並無 可採。
㈦綜上,被告徐與聯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販售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政霖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與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轉讓海洛因予吳 政霖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吳政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頁), 另有編號90至92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 4 頁),被告徐與聯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與聯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
⒈被告徐與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此次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政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通訊監察 譯文中雖有提及海洛因之暗語,但就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並未 提及,無法補強證人吳政霖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徐與聯有販 賣毒品犯行等語。
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 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 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 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證人吳政霖固於 偵查中證稱:編號90至92之譯文,是我與被告徐與聯通話, 我要購買0.9 公克海洛因6,000 元,這次被告徐與聯送毒品 到我家,將毒品交給我,我錢有給被告徐與聯等語(偵卷一 第14頁),然其前於警詢中證稱:該次通話後,我與被告徐 與聯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偵卷一第114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忘記被告徐與聯有沒有來等語(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286 頁),是證人吳政霖就此次是否有向被告徐與聯 購買海洛因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且觀諸編號9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134 頁):
(通話時間為103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35分許) ...略...
吳政霖:我有我就打給你,我就是還沒弄到。
被告徐與聯:哈哈哈,沒貨吼(台語)
吳政霖:我…(無法音譯)在難過
被告徐與聯:你在難過?
吳政霖:對啊
被告徐與聯:你等我你等我,我過去了,你那邊有誰? 吳政霖:我而已阿
...略...。
對此,被告徐與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貨」是指吳政霖 手上沒有毒品的意思,當時我身上有海洛因,所以我要拿一 點海洛因去給吳政霖解癮等情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 83頁),而觀諸編號90至92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 被告徐與聯、吳政霖就交易海洛因之重量或金額為討論之情 事,是除證人吳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吳政霖有向被告徐與聯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更遑論 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有無購買毒品一事 ,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 證人吳政霖上開容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述,逕予認定被告徐與 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徐與 聯就事實欄二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徐與聯應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節,容有誤會。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與聯、甲○○固坦承被告甲○○有持前開行動電 話接聽簡志豪之來電,被告徐與聯、甲○○與簡志豪相約在 春之戀汽車旅館房間內碰面,被告徐與聯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簡志豪等事實不諱(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4頁、本院 訴字第1023號卷第3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徐與聯辯稱:被告甲○○告訴我說簡志豪 想過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與簡志豪相約在汽車 旅館內施用毒品,我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志豪施用,我 跟簡志豪有仇恨,因為他之前有跟甲○○在一起,我並未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與聯辯護稱:編號147 通訊監 察譯文為被告甲○○與簡志豪之對話,被告徐與聯並不知悉 ,至編號148 至15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金,且證人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 徐與聯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故無法證明被告 徐與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志豪之情事云云。另被告甲 ○○則辯稱:當天並未向簡志豪收取款項,亦無共同販賣毒 品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簡志豪雖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徐與聯、甲○○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先稱 價金係交付被告甲○○,後改稱係交付被告徐與聯,且簡志 豪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汽車旅館不夠錢買毒品,故離開時被 告甲○○有向伊借了幾百塊,簡志豪所述與毒品交易常情不 符,難認被告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徐與聯、甲○○先後與簡志豪於103 年11月20日 下午3 時11分許起迄至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確有如下述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197 頁),並為被告徐與聯、甲○○所坦認在卷( 本院訴字第370 號卷第83、84頁、本院訴字第1023號卷第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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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
│號│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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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7 │103年11月 │(A ) │B:喂 │
│ │ │20日下午3 │徐與聯 │A:喂,請問你哪裡 │
│ │ │時11分 │ (小鐘) │B:我那個 │
│ │ │ │0000000000│C:(甲○○將小鐘電話拿起接│
│ │ │ │ ﹀ │ 聽) 欸,阿豪,你要不要 │
│ │ │ │(B ) │ 啦 │
│ │ │ │簡志豪 │B:要啊 │
│ │ │ │ (阿豪) │C:要你在哪裡啊 │
│ │ │ │0000000000│B:在士林 │
│ │ │ │ │C:士林哪裡啊,要多少 │
│ │ │ │(C) │B:一啊 │
│ │ │ │甲○○ │C:蛤?一喔? │
│ │ │ │ │B: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