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暐凱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 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 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3 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 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此一所定 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 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 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 明理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始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 之上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其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有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各1 瓶(價值2,448 元),應沒收而未及沒收之情,即有依 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請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各1 瓶(價值2, 448 元),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卷 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 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 「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 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 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 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 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 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 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 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 (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 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 (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 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 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 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 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因 未及適用新法而未沒收犯罪所得,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卷10 5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56號
被 告 林暐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暐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48 號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102 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 取該店內由店長何承翰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及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各1 瓶(價值新台幣2448元),得手後將之置 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離去。嗣何承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暐凱於警詢及本│本件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翰於│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