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82號
PCDM,105,簡上,782,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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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
日105 年度簡字第3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74 號),提起
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357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永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 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受詐 騙之款項用。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黃文永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興龍佯 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云 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只能借支 1 萬5,000 元後,即於翌(15)日上午11時42分許,依指示 以其員工之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黃文永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
㈡104 年10月間,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 子主動致電與李承憲攀談後結識,嗣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 日,上開女子向李承憲佯稱家計困難,需錢接濟,李承憲遂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1 萬7,000 元至黃文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105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偽以陳中煌胞姊之「LI NE」通訊軟體帳號,向陳中煌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3 萬 元,近日即返還云云,致陳中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 5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黃文永



之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朱興 龍、李承憲陳中煌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黃文永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詐騙他人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會被利用,是因我於104 年12月23日發生車 禍,為了匯入車禍理賠款項,而於105 年1 、2 月間至銀行 辦理帳戶之印鑑、密碼變更,視線暫離之際,可能為人竊取 包包內之存摺、變更後之密碼紙條之故。又因趕赴上班,未 注意存摺是否遺失,待105 年3 月18日發現之時,早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我早晚在飲料店及麥當勞兼職共有薪資5 萬 多元,只要繳學貸而已,金錢無慮,並無詐欺之動機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前開帳戶,曾為詐欺集團之人取得,而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 李承憲、告訴人陳中煌等3 人(下稱告訴人朱興龍等3 人) ,得手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一第3 、4 、34至37頁、偵卷二 第6 至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 興龍等3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 頁、偵卷二第30至 32 、38 、39頁)可佐,復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至25頁)、自動化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6至29頁)各1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 細(【陳中煌】偵卷一第18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陳中煌】偵卷一第19頁)各1 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2 份(【朱興龍李承憲】偵卷二第36、42頁) 足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8 、9 年前我高 中時申辦。申辦目的是高中兼職打工,餐廳需要薪資轉帳 。工作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只用過3 、4 個月。該帳戶 當時只剩幾十元。我總共有中國信託、花旗銀行、玉山銀 行、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語(偵卷一第35頁), 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有早晚兼職等工作,可見被告自己即有 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是被告是否有此必要,僅基 於收受車禍理賠金之目的,即捨其餘帳戶而不用,不辭改 換印鑑及密碼之程序,特意使用近10年未曾使用,且幾無 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已堪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供稱:後來車禍理賠金是用支票給我的等語(本院 簡上字第73頁),更可徵其並無必須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不可之原因。此即與常見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 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之情 形相符。而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被告復自稱同時 附有變更後之密碼,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係供轉入 車禍理賠金之用,則該附有密碼之提款卡即至關重要,被 告當謹慎小心保管,並詳加檢查為是,乃其於105 年1 、 2 月間辦理變更印鑑密碼後,幾近置之不理,於1 、2 個 月後始「發現」遺失,其情即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實 難可採。
⒉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 失竊或有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 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 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因帳戶突遭止付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而我國因貪圖小利 、不負責任之金融帳戶申辦者頗多,致人頭帳戶氾濫,詐 欺集團往往以數千元即能獲取人頭帳戶,幾已可稱垂手可 得,狡黠之詐欺集團,實不至於以隨時可能被凍結之竊得 或拾得之帳戶從事犯罪,徒增犯罪所得取得之風險。從而 ,更足徵被告應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事



實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金錢無慮,並無詐欺動機云云 ,惟其既另陳稱尚有學貸、日夜兼職等語,即難稱並無金 錢上之壓力,是此一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此,被告所辯上詞,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其將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而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並就此有所預見 ,容任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朱興龍等3 人施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朱興龍等3 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功詐 騙告訴人朱興龍等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朱興 龍、被害人李承憲部分),與其他經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判處有罪之部分(告訴人陳中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其餘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朱興龍 、被害人李承憲部分)一併審認,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其並 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等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有如前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 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素行良好。又於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惟業 與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李承憲2 人成立調解,賠付2 人各 1 萬元,此有本院調查筆錄2 份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4、 59頁),尚見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再考量告訴人陳 中煌另因銀行已退還其3 萬元損失,而無對被告求償之意, 此外並無意見乙節,有告訴人陳中煌所具刑事陳報狀1 份( 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可參,足見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已稍有減輕。兼衡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受損害金額、 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且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朱興龍、被 害人李承憲成立調解,賠付各1 萬元,而獲得2 人宥恕並同 意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44、59頁),另告訴人陳中煌亦表明不另求償,復無其 他意見,此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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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