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45號
PCDM,105,簡上,54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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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0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42 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東霖緩刑叁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付方式及給付方法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東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 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目前未婚待業中,且尚需提供 家庭支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 害人蔡品毅」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蔡品毅」、附表二編 號9 「致江柏辰陷於錯誤」部分更正為「致郭宸君陷於錯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 第58頁、第9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 年 8 月21日合金石牌字第1040002180號函暨所附被告該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 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復與被害人陳思儒、告訴人吳峻佑謝宜真成立調解,同 意以如附表編號1 、4 及9 所示方式賠償其等損失,且經告 訴人宮敏之、江柏辰陳宏坤、祝子喬、蔡品毅郭宸君陳 報和解方案後,被告承諾以如附表編號2 、3 、5 至8 所示 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且業已履行部分之 分期款項(詳如備註欄所示),被害人鄒承翰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此經告訴人郭宸君謝宜真 、告訴人蔡品毅之代理人吳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詳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害人鄒承翰、告訴人祝子喬、 謝宜真、被害人陳思儒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江柏 辰、宮敏之、陳宏坤之陳報狀各1 紙、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418 號、第41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紙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3 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8頁、 第9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 被害人等損失,已如前述。為使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參酌被告承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穎芳、黃子溎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給付方法 │備註 │
├──┼───┼─────┼───────────┼───────┼───────┤
│ 1 │陳思儒│41,400元 │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前│匯入陳思儒之中│業已於105年12 │
│ │ │ │給付3,450 元,並自106 │華郵政土城貨饒│月12日給付3,45│
│ │ │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郵局帳號700031│0元。 │
│ │ │ │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00000000000 號│ │
│ │ │ │前給付3,450 元,如有一│帳戶。 │ │
│ │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8,00│ │ │
│ │ │ │0 元。 │ │ │
├──┼───┼─────┼───────────┼───────┼───────┤
│ 2 │宮敏之│5,000元 │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同│匯入宮敏之之中│ │
│ │ │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華郵政神岡社口│ │
│ │ │ │月20日前給付1,000 元。│郵局帳號700014│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 3 │江柏辰│29,000元 │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匯入江柏辰之中│ │
│ │ │ │7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帳號0000000000│ │
│ │ │ │,並於107 年8 月20日前│22213號帳戶。 │ │
│ │ │ │給付5,000 元。 │ │ │
├──┼───┼─────┼───────────┼───────┼───────┤
│ 4 │吳峻佑│14,000元 │於105 年12月12日給付1,│匯入吳峻佑之國│業於105 年12月│
│ │ │ │400 元,及自106 年1 月│泰世華銀行帳號│12日給付1,400 │




│ │ │ │20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00000000000000│元,106年1 月1│
│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號帳戶。 │5日給付1,400元│
│ │ │ │1,400 元,如有一期不履│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 │ │
│ │ │ │懲罰性違約金2,800 元。│ │ │
├──┼───┼─────┼───────────┼───────┼───────┤
│ 5 │陳宏坤│73,976元 │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匯入陳宏坤之中│業於106 年1 月│
│ │ │ │7 年2 月20日止,按月於│華郵政帳號7000│15日給付5,000 │
│ │ │ │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0000000000000 │元。 │
│ │ │ │,並於107 年3 月20日前│號帳戶。 │ │
│ │ │ │給付3,976 元。 │ │ │
├──┼───┼─────┼───────────┼───────┼───────┤
│ 6 │祝子喬│9,000元 │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匯入祝子喬之玉│ │
│ │ │ │7 年2 月20日止,按月於│山銀行南桃園分│ │
│ │ │ │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7 │蔡品毅│20,000元 │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10│匯入吳佩樺之第│ │
│ │ │ │7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一銀行汐止分行│ │
│ │ │ │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 │帳號0000000000│ │
│ │ │ │。 │9688號帳戶。 │ │
├──┼───┼─────┼───────────┼───────┼───────┤
│ 8 │郭宸君│17,038元 │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匯入郭宸君之中│ │
│ │ │ │7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華郵政帳號7000│ │
│ │ │ │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 │0000000000000 │ │
│ │ │ │,並於107 年8 月20日前│號帳戶。 │ │
│ │ │ │給付1,038 元。 │ │ │
├──┼───┼─────┼───────────┼───────┼───────┤
│ 9 │謝宜真│50,000元 │於105 年12月12日給付4,│匯入謝宜真之中│業已於105 年12│
│ │ │ │350 元,及自106 年1 月│華郵政帳號7000│月9 日前給付4,│
│ │ │ │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0000000000000 │350元。 │
│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號帳戶。 │ │
│ │ │ │4,150 元,如有一期不履│ │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 │ │
│ │ │ │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4
居新北市○○區○市○路○段000 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0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34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8號、第4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霖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因亟需用錢,而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 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人,再另行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各該提款卡之 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東霖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宮敏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鄒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峻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祝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即被害人蔡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二)被害人陳思儒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YCARD遊戲點數顧客聯、告訴 人江柏辰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鄒承翰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吳峻佑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陳宏坤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祝子 喬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郭宸 君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金 融卡影本、告訴人宮敏之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謝宜真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各1 份。
(十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8日(104 )國世石牌 字第1040000016號函檢送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4 年 12月11日(104 )一北投字第00138 號函檢送之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 15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6001號函檢送之被告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 8444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 份。
(十四)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 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 他人向告訴人江柏辰吳峻佑陳宏坤、祝子喬、郭宸君宮敏之、謝宜真、被害人陳思儒鄒承翰蔡品毅實行



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載之 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李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 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 持,目前未婚待業中,且尚需提供家庭支出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帳戶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思儒 │於104 年7 月19日下│104 年7 月19日下│2 萬9,98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午2 時57分許,假冒│午3 時34分許、同│3 萬元,及購買│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樂天購物網站之客服│日下午4 時9 分許│9,000 元之MY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 │ │人員撥打電話與陳思│ │CARD遊戲點數 │號00000000000 號帳│
│ │ │儒,佯稱陳思儒先前│ │ │戶。 │
│ │ │在網路購物時,因作│ │ │ │
│ │ │業疏失,誤將付款方│ │ │ │
│ │ │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後又假冒中華郵政│ │ │ │
│ │ │客服人員欲協助陳思│ │ │ │
│ │ │儒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陳思儒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右│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 │ │ │
│ │ │帳戶內,及購買MY │ │ │ │
│ │ │CARD遊戲公司之遊戲│ │ │ │
│ │ │點數。 │ │ │ │
├──┼────┼─────────┼────────┼───────┼─────────┤
│ 2 │宮敏之 │於104 年7 月19日下│104 年7 月19日下│5,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午1 時40分許,假冒│午3 時55分許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JOYCE SHOP購物網站│ │ │戶 │
│ │ │之賣家撥打電話與宮│ │ │ │
│ │ │敏之,佯稱宮敏之先│ │ │ │
│ │ │前在網路購買衣物時│ │ │ │
│ │ │,因作業人員之疏失│ │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為│ │ │ │
│ │ │分期付款,後又假冒│ │ │ │
│ │ │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 │ │ │
│ │ │欲協助宮敏之取消分│ │ │ │
│ │ │期付款,致宮敏之陷│ │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右列金額匯│ │ │ │
│ │ │入右列被告帳戶內。│ │ │ │
├──┼────┼─────────┼────────┼───────┼─────────┤
│ 3 │江柏辰 │於104 年7 月19日某│104 年7 月19日下│2 萬9,394 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9│
│ │ │時,假冒樂天購物網│午4 時許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站之賣家撥打電話與│ │ │ │
│ │ │江柏辰,佯稱江柏辰│ │ │ │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 │ │ │
│ │ │期付款,後又假冒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 │ │
│ │ │人員欲協助江柏辰取│ │ │ │
│ │ │消分期付款,致江柏│ │ │ │
│ │ │辰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將右列金│ │ │ │
│ │ │額匯入右列被告帳戶│ │ │ │
│ │ │內。 │ │ │ │
├──┼────┼─────────┼────────┼───────┼─────────┤
│ 4 │鄒承翰 │於104 年7 月19日下│104 年7 月19日下│1 萬2,345 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9│
│ │ │午5 時5 分許,假冒│午5 時16分許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情趣用品購物網站之│ │ │ │
│ │ │賣家撥打電話與鄒承│ │ │ │
│ │ │翰,佯稱鄒承翰先前│ │ │ │
│ │ │在網路購物時因貨到│ │ │ │
│ │ │付款之簽名欄位簽錯│ │ │ │
│ │ │,須至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購買錯誤之訂│ │ │ │
│ │ │單,致鄒承翰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列被告帳戶內。 │ │ │ │
├──┼────┼─────────┼────────┼───────┼─────────┤
│ 5 │吳峻佑 │於104 年7 月19日下│104 年7 月19日下│2 萬2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8│
│ │ │午5 時17分許,分別│午6 時7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假冒臺中塔木德旅館│ │ │ │
│ │ │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 │
│ │ │電話予吳峻佑,佯稱│ │ │ │
│ │ │其刷卡消費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云│ │ │ │
│ │ │云,致吳峻佑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時間│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將右列金額匯│ │ │ │
│ │ │入右列被告帳戶內。│ │ │ │
├──┼────┼─────────┼────────┼───────┼─────────┤
│ 6 │陳宏坤 │於104 年7 月19日下│104 年7 月19日下│2 萬9,989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4│
│ │ │午4 時許,假冒樂天│午6 時38分許、 │2 萬9,989 元、│0000000000號帳戶、│
│ │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104 年7 月19日下│1 萬3,998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8│
│ │ │撥打電話與陳宏坤,│午某時許、104 年│ │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佯稱該購物網站因系│7 月20日 │ │ │
│ │ │統維修,誤造成陳宏│ │ │ │
│ │ │坤同時向「wooday木│ │ │ │
│ │ │頭好日子」之賣家購│ │ │ │
│ │ │買多個iphone手機殼│ │ │ │
│ │ │,須取消未交易成功│ │ │ │
│ │ │之訂單,後又假冒台│ │ │ │
│ │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協│ │ │ │
│ │ │助陳宏坤取消交易訂│ │ │ │
│ │ │單,致陳宏坤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列被告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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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祝子喬 │於104 年7 月19日晚│104 年7 月19日晚│9,123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 │ │間8 時35分許,假冒│間8 時49分許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QUEEN SHOP購物網站│ │ │ │
│ │ │之賣家撥打電話與祝│ │ │ │
│ │ │子喬,佯稱祝子喬先│ │ │ │
│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 │ │ │
│ │ │操作錯誤將付款方式│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後又│ │ │ │
│ │ │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 │ │ │
│ │ │員欲協助祝子喬取消│ │ │ │
│ │ │分期付款,致祝子喬│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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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品毅 │於104 年7 月19日晚│104 年7 月19日下│2 萬6,013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 │ │間7 時30分許,假冒│午7 時許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與蔡品毅,│ │ │ │
│ │ │佯稱蔡品毅先前上網│ │ │ │
│ │ │購買手機殼時因業務│ │ │ │
│ │ │人員之疏失,造成付│ │ │ │
│ │ │款方式誤設為12期分│ │ │ │
│ │ │期付款,後又假冒中│ │ │ │
│ │ │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欲│ │ │ │
│ │ │協助蔡品毅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致蔡品毅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右列被告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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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宸君 │於104 年7 月19日晚│104 年7 月19日晚│1 萬7,03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 │ │間8 時4 分許,假冒│間8 時43分許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與郭宸君,│ │ │ │
│ │ │佯稱該購物網站因扣│ │ │ │




│ │ │款時設定錯誤,誤將│ │ │ │
│ │ │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 │ │ │
│ │ │款,後又假冒中華郵│ │ │ │
│ │ │政客服人員欲協助郭│ │ │ │
│ │ │宸君取消分期付款,│ │ │ │
│ │ │致江柏辰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 │ │ │
│ │ │告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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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宜真 │於104 年7 月19日晚│104 年7 月20日凌│10萬4 元、3 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4│
│ │ │間9 時57分許,假冒│晨0 時19分許 │3 元及購買價值│0000000000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服務人員,│ │ 7萬2,000 元之│ │
│ │ │撥打電話予謝宜真,│ │MY CARD 遊戲點│ │
│ │ │佯稱謝宜真先前在便│ │數 │ │
│ │ │利商店取貨付款時,│ │ │ │
│ │ │店員刷錯條碼12筆,│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云云,致謝宜真│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右列被告帳戶內│ │ │ │
│ │ │,及購買MY CARD 遊│ │ │ │
│ │ │戲公司之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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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