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30號
PCDM,105,簡上,53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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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恩(英文姓名:SONGALIA RYA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
日105 年度簡字第3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恩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恩(英文姓名:SONGAL IA RYAN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 背其本意,於民國10 1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 將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8 日晚上7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 昀佑,冒稱為郵局人員,詐稱告訴人謝昀佑先前在HITO本 舖購買之商品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 款,致告訴人謝昀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9,985 元至 本件帳戶內。
(二)於104 年12月8 日晚上8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 兪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俞倩」),冒充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陳兪蒨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 操作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陳兪蒨 陷於錯誤,於同日先自其郵局帳戶領款後,再以存款機存 款3 萬元至
本件帳戶內。
嗣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於警詢時之指 訴、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與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兪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是伊的薪 資帳戶,伊的薪水全部由公司於每月7 日直接匯入該帳戶, 扣掉仲介費,第一年是1,800 元,第二年是1,700 元,剩下 的都是伊的薪水;伊於101 年7 月4 日在桃園向1 名華僑女 性借25,000元,她當場直接拿現金給伊,不過有先預扣百分 之7 的利息,對方要求伊要把提款卡、密碼及居留證押在她 那邊,伊有將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名女性,當時 伊就只有這個帳戶;伊的薪水匯入本件帳戶後,該女子就會 將帳戶內的薪水全部領出來,把現金交給她的助理,她的助 理再將薪水拿給伊,由伊決定還多少,伊每月還款的金額不 一定,如果伊領到比較多的薪水,例如25,000元,伊會還她 5,000 元包括利息,有時只還利息;伊從101 年8 月開始還 ,大概還了11個月,到102 年7 月還清,伊有向對方追討提 款卡,但對方說要隔天才能還伊,而伊隔天就要回菲律賓, 所以就沒有再跟她要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8 日分別匯款如 前所述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與繳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兪蒨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6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 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第22頁、第25至27頁、第31 至33頁、第56至57頁),是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確係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於101 年7 月14日來台工 作,102 年7 月4 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及外勞動態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再觀諸卷附被告本件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自 100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每月7 日固定有1 萬 1 千餘元至2 萬2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入,並於轉入同日 扣除1,800 元或1,700 元註記為「服務費」之款項(見本 院卷36至58頁),堪認被告供稱本件帳戶係其薪資帳戶乙 節屬實。而衡諸常情,本件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帳戶,雇 主會定期將薪資轉入,若其於交付帳戶時,即明知或可得 而知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所得,應不會將自己薪資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自己辛苦之 勞力所得亦遭詐騙集團領取,且該帳戶亦可能立即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停用;況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交付本件帳戶 後,迄至102 年6 月間止,每月7 日仍固定有1 萬1 千餘 元至2 萬2 千餘元不等之薪資轉入該帳戶,此顯與一般販 賣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通常係申設新帳戶,或選 擇已不再使用、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以交付之情形,迥 然有別。再者,被告辯稱其自101 年8 月間開始還款,還 了11個月(102 年6 月)始清償完畢,因其於102 年7 月 即要返回菲律賓,而未及向該借款女子索回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等情,所辯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且其確於102 年 7 月4 日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是亦難以被告未積極向該借款女子取回提款卡,逕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參以詐欺集團花費相 當代價收購人頭帳戶後,為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後悔,或 被所有人申報掛失停用之風險,多會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刻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取得人頭帳 戶迄實施使用之日止,於司法實務經常所見,最長不過相 隔數日或十餘日,絕不會如本案已達3 年5 月之久,故客 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原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而交付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於其離台後,遭該借款女子或其他 人挪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於其清償借款離台後,經過2 年有餘,本件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回溯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之 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據上各情,被告客觀上固有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之行為,然被告既因向他人借款,而應借款人之要求交付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理當係信賴交付帳戶作 為借款之用,且其薪資於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仍每月固定匯入本件帳戶內,堪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 ,對詐欺集團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 上並無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應足採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 以免冤抑。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 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1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某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 ,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李勇志,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處理訂購商品 過程有誤,欲取消原有訂單,須被害人李勇志操作提款機確 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李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匯款2 9,985 元、2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 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被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 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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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