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所為105年度簡字第5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
度偵字第329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詠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詠昌明知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匯 款轉帳及提款之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預見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上 述物品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 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在臺 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曾怡菁等人,致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賴詠昌上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 曾怡菁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怡菁、陳錦坤、謝志杰、張正華、陳欣婕、郭亭妤、 陳馨妤提出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曾怡菁、陳錦坤、謝志杰、張正華、陳欣婕、郭亭妤、陳 馨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5 月6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 戶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18303號卷第36至41頁)、台北富邦 銀存款往來歸號查詢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同上偵 字卷第48、49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5年5月6日峽 存字第1055000019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帳戶明細 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字號卷第30至35頁)、告 訴人曾怡菁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60、 61頁)、告訴人陳錦坤提出之匯款單(見同上偵字卷第75頁 )、告訴人謝志杰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85、86 頁)、告訴人張正華提出之匯款單(見同上偵字卷第105頁 )、告訴人陳欣婕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114、 115頁)、告訴人郭亭妤提出之匯款單(見同上偵字卷第128 頁)及告訴人陳馨妤提出之匯款單(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卷 第32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至告訴人張正華於原審時,雖具狀附以領款交易明細,陳明 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其遭詐騙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5萬9,970元為錯誤,其實際被詐騙之金額係9萬元整云云。 惟查:告訴人張正華遭詐騙後,匯入上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金額,確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 字卷第99頁),並有其提供之匯款單據1張(見同上偵字卷 第105頁左側)、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見同上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正華遭詐騙後 ,另有匯款2萬9,985元進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一節,固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張為據(見同偵字卷第 105頁右側),然該玉山銀行帳戶為戴蜂眠所申請,有玉山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在 卷可佐,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正犯關係,亦無事證證明其與戴蜂眠間有 何關聯,自無從推論告訴人此部分受詐騙之事實亦與被告有 關,自非屬本案被告犯行所得審究之範圍,告訴人張正華上 開所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或稱不確定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 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查,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是看報紙上貸款廣告,對方要伊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說要幫伊做資料,製造金流,銀行比較容 易會貸款給伊。伊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沒有辦法防 止他人利用從事不法或詐騙,因為伊當時缺錢等語(見偵字 第27977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稔,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言,明知對方係要利用其帳戶,於短時間內進 行頻繁之存提款,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 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 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為智識經驗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在 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可能不法,竟僅因缺錢亟需貸款, 即無視於此,未為任何預防措施,執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 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 以認定被告對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具有間接故意,但無證據 足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施用詐術之方式等,亦有 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向告訴人曾怡菁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陳馨妤受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即附表編號7部分,合計匯款進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0萬2,970元),惟此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尚 有告訴人陳馨妤受詐騙而匯款進入上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即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取得貸款,以間接 故意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 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7位告訴人受害,其等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達26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 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金額 │ 詐 騙 方 法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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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曾怡菁 │105年3月24│29,987元│於105年3月24日15時54分許,撥│被告開設│
│ │ │日16時45分│ │打電話與曾怡菁聯絡,佯稱其先│之第一銀│
│ │ │許 │ │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行帳戶 │
│ │ │ │ │,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
│ │ │ │ │致曾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因而匯款至被告右列帳│ │
│ │ │ │ │戶。 │ │
├──┼────┼─────┼────┼──────────────┼────┤
│ 2 │ 陳錦坤 │105年3月24│2,999元 │於105年3月24日16時46分許,撥│同上 │
│ │ │日17時44分│ │打電話與陳錦坤聯絡,佯稱其先│ │
│ │ │許 │ │前之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 │
│ │ │105年3月24│26,980元│重複扣款,要求協助依指示操作│ │
│ │ │日17時54分│ │提款機解除,致陳錦坤陷於錯誤│ │
│ │ │許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 │
│ │ │ │ │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 3 │ 謝志杰 │105年3月24│14,014元│於105年3月24日17時29分許,撥│同上 │
│ │ │日18時6分 │ │打電話與謝志杰聯絡,佯稱其先│ │
│ │ │許 │ │前之網路購物,因公司電腦系統│ │
│ │ │ │ │問題,而重複扣款,要求協助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致謝│ │
│ │ │ │ │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因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4 │ 張正華 │105年3月24│29,985元│於105年3月24日17時8分許,撥 │被告開設│
│ │ │日18時14分│ │打電話與張正華聯絡,佯稱其先│之富邦銀│
│ │ │許 │ │前之網路購物,於貨到付款時,│行帳戶 │
│ │ │ ├────┤因送貨人員疏失,讓其誤簽為分│ │
│ │ │ │29,985元│期付款,導致將每月重複扣款,│ │
│ │ │ │ │要求協助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領款│ │
│ │ │ │ │後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張正華│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 5 │ 陳欣婕 │105年3月24│10,407元│於105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撥│被告開設│
│ │ │日21時25分│ │打電話與陳欣婕聯絡,佯稱其先│之土地銀│
│ │ │許 │ │前之網路購物,因公司人員疏失│行帳戶 │
│ │ │ │ │,導致訂單錯誤,要求協助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陳欣婕│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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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郭亭妤 │105年3月24│13,013元│於105年3月23日20時34分許、同│被告開設│
│ │ │日18時10分│ │年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之第一銀│
│ │ │許 │ │與郭亭妤聯絡,佯稱其先前之網│行帳戶 │
│ │ │ │ │路購物,誤設為多筆訂單,要求│ │
│ │ │ │ │協助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 │
│ │ │ │ │致郭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因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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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馨妤 │105年3月24│30,000元│於105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撥│被告開設│
│ │ │日20時53分│ │打電話與陳馨妤聯絡,佯稱其先│之土地銀│
│ │ │許 │ │前之網路購物,因員工設定問題│行帳戶 │
│ │ ├─────┼────┤,造成超額扣款,要求協助依指│ │
│ │ │105年3月24│29,000元│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陳馨妤│ │
│ │ │日20時56分│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許 │ │因而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 │ │
│ │ ├─────┼────┤ │ │
│ │ │105年3月24│29,985元│ │ │
│ │ │日21時22分│ │ │ │
│ │ │許 │ │ │ │
│ │ ├─────┼────┤ │ │
│ │ │105年3月24│13,985元│ │ │
│ │ │日21時40分│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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