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金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9日105 年度簡字第4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非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知道做錯了,已與警員達 成和解並道歉,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查 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審酌被 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乙○○施暴 ,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 害,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被告遽以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 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9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向警員乙○○道歉而達成和解,又依警員乙○○之 要求,捐款新臺幣1 萬元予慈善團體等節,有和解書及財團 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 捐款收據各1 張附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 妥適處理,竟對告訴人即執勤之警員乙○○施暴,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卡拉OK」店內,因酒醉逕坐該店內,經店 內人員勸導多次、不願離去,店內人員遂報警處理,而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擔任16時至18時之巡邏 勤務警員乙○○、許芷寧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前往上開卡拉 OK店,確認甲○○身分後,勸導甲○○返家並攙扶甲○○離 去,詎甲○○步出上開卡拉OK店後,因不滿警員乙○○、許 芷寧之勸導,突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乙 ○○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4.1*1.1 公分、右手 肘擦傷2.1*1.1 公分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5年6月23日44人勤 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及告訴人 傷勢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