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23號
PCDM,105,簡上,102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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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
105 年度簡字第55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乙榛罪證明確,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且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並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6 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犯罪後於偵訊中呈現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文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 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共35萬9,000 元,且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 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 0 條第3 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 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 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 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 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 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亦已 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款項(即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即犯罪後於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始 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檢 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 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 救濟,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 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4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為「10 1年12月22日」、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提 供該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部分應予 補充「被告陳乙榛固坦承前揭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家裡有困難,有一成年男性友人,跟伊 說提供帳戶給他,他要給伊3,000元,所以伊才會去辦帳戶 ,辦了帳戶後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外交付給他提款卡、存摺 、密碼,結果他也沒給伊約定之報酬,伊係被騙的云云。惟 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 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李文哲、被害人周金鐘游炎等人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各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李 文哲、被害人周金鐘游炎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 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告訴人李文哲提 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紙、被害人游炎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



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李文哲、被害 人周金鐘游炎等人之工具,致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 李文哲、被害人周金鐘游炎等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 人李文哲、被害人周金鐘游炎等人於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亦有上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顯 示詐欺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使,亦可認定。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 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 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 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 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 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允以高額報酬之所為,當已足令被 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 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 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彰化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 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 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 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乙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本刑,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增訂施 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則係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 罰之情形。據上說明,應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為如上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說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乙榛 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㈢、又被告陳乙榛將上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李文哲、被害人周金 鐘、游炎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為如上之說明,容或疏漏



,應予補充。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 ,並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陳乙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每個金融帳 戶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給伊約定之報酬等語可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23頁),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卷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 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
被 告 陳乙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榛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4日前 之某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外,將 其申辦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①②③④⑤、 3①②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以附表編號1、2①② ③④⑤、3①②所示之方式向李文哲周金鐘游炎詐騙, 致李文哲周金鐘游炎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2 ①②③④⑤、3①②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① ②③④⑤、3①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乙臻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文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乙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哲、被害人周金鐘游炎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上開被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紀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附表:
┌─┬───┬──────┬─────┬─────┬────────┐
│編│詐騙對│詐騙時間、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象 │式 │ │(新臺幣) │ │
├─┼───┼──────┼─────┼─────┼────────┤
│1 │李文哲│自稱「陳雅薇│102年1月9 │4萬元 │陳乙榛之彰化銀行│
│ │(告訴 │」,撥打電話│日 │ │樹林分行00000000│
│ │人) │與李文哲聊天│ │ │257900號帳戶 │
│ │ │而認識後,「│ │ │ │
│ │ │陳雅薇」再介│ │ │ │
│ │ │紹其友人「黃│ │ │ │
│ │ │偉琪」予李文│ │ │ │
│ │ │哲,並由「黃│ │ │ │
│ │ │偉琪」與李文│ │ │ │
│ │ │哲聊天並保持│ │ │ │
│ │ │聯絡,嗣一名│ │ │ │
│ │ │自稱「黃偉琪│ │ │ │
│ │ │」之舞蹈老師│ │ │ │
│ │ │「張卉薰」向│ │ │ │
│ │ │李文哲佯稱:│ │ │ │




│ │ │「黃偉琪」在│ │ │ │
│ │ │美國缺錢買機│ │ │ │
│ │ │票、因接受化│ │ │ │
│ │ │療急需用錢云│ │ │ │
│ │ │云,致李文哲│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 │周金鐘│自稱「王慧心│①│ 102年│5萬元 │陳乙榛之彰化銀行│
│ │ │」,撥打電話│ │ 1月│ │樹林分行00000000│
│ │ │向周金鐘佯稱│ │ 4日│ │257900號帳戶 │
│ │ │欲與其認識,├─┼───┼─────┤ │
│ │ │雙方認識後,│②│ 102年│7萬元 │ │
│ │ │「王慧心」即│ │ 1月│ │ │
│ │ │再介紹「張凱│ │ 9日│ │ │
│ │ │琳」與周金鐘├─┼───┼─────┤ │
│ │ │相識,「張凱│③│ 102年│3萬元 │ │
│ │ │琳」則以電話│ │ 1月│ │ │
│ │ │與周金鐘保持│ │ 14日│ │ │
│ │ │聯絡,嗣「王├─┼───┼─────┤ │
│ │ │慧心」、「張│④│ 102年│3萬5000元 │ │
│ │ │凱琳」即陸續│ │ 1月│ │ │
│ │ │以出車禍、出│ │ 18日│ │ │
│ │ │國等理由向周├─┼───┼─────┤ │
│ │ │金鐘借款,致│⑤│ 102年│2萬4000元 │ │
│ │ │周金鐘陷於錯│ │ 1月│ │ │
│ │ │誤 │ │ 28日│ │ │
├─┼───┼──────┼─┼───┼─────┼────────┤
│3 │游炎 │自稱「陳書宇│①│ 102年│5萬元 │陳乙榛之彰化銀行│
│ │ │」、「陳心宇│ │ 1月7 │ │樹林分行00000000│
│ │ │」,撥打電話│ │ 日 │ │257900號帳戶 │
│ │ │予游炎,並假├─┼───┼─────┤ │
│ │ │裝熟識,再以│②│ 102年│6萬元 │ │
│ │ │家人遭詐騙、│ │ 1月11│ │ │
│ │ │被人帶走等理│ │ 日 │ │ │
│ │ │由向游炎詐騙│ │ │ │ │
│ │ │,致游炎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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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