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72號
PCDM,105,簡,827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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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祁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祁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祁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 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12號
被 告 楊祁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63巷24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祁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與廖文森均為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之五股抽水站之員工 ,楊祁鵬竟於105年4月3日9時許,在上開抽水站之辦公室內 ,因細故與廖文森發生口角後,楊祁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廖文森,足以貶損廖文森之人格 及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廖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祁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楊祁鵬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廖│
│ │ │文森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廖文森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許富翔賴錫豐、│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字│
│ │邱德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祁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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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