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31號
PCDM,105,簡,823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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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 所謂「想像競合」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賴冠宏黃建皓張睿麟周柏穎等四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 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林佳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4 日18時17分前某時許,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雙 十牙醫診所前聚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賴冠宏黃建皓張睿麟周柏穎( 下稱賴冠宏等4人)獲報後旋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現場處 理欲對林佳偉等人進行盤查,林佳偉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賴 冠宏等4人均身著警察制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酒後以「幹你娘」及「操你媽」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賴冠宏等4人,足以貶損賴冠宏 等4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賴冠宏黃建皓張睿麟周柏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宏黃建皓張睿麟周柏穎之職務報



告、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錄音譯文表及海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告訴人賴冠宏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告 訴人賴冠宏等4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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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