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14號
PCDM,105,簡,821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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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況其前已 另因竊盜案件甫經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 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林鴻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櫻花大道上(三峽區公所後方),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發動盧韻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游郁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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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