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13號
PCDM,105,簡,8213,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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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佶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佶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佶濠之犯罪所得光碟片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嗣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684號裁定定其」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而 為,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 光碟片2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陳佶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佶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1日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店長莊晏誠管領之光碟 片2片(共計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衣服內,未經 結帳即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佶濠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晏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竊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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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