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於同年月下旬 某日起,因工作所需,而將之懸掛於其使用、車後牌照1面 已遭註銷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端尾部上 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遭竊之車牌後 ,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車牌業據被害人領 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99號
被 告 陳俊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超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某處之廢棄車廠外,拾獲楊貽謀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於105年5月29日18時許至同年月31 日11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失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懸掛於其 所有、已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而未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嗣於105年11月16日15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貽謀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乙節,除據被告 否認在卷外,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之行為,且被告係因 懸掛前後兩面車牌號碼不同之車牌而遭查獲,倘被告為竊取 車牌之人,豈有不竊取被害人兩面車牌懸掛在前開車身上以 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之理?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因汽車牌照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 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被告僅懸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並未有何偽造、變造
之行為,且上開竊盜及偽造、變造公文書犯行倘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