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中度精障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30621 號卷第41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內褲13 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 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年10月12日18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皮爾卡登女性內 衣店門口,徒手竊取貨物花車內之內褲13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640 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皮爾卡登女性內衣店之店員吳薏嫻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內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服用精神疾病控制藥物, 致精神恍惚導致辨識自身行為違法能力低落等語,惟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能與其正常對話 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低落乙節,尚難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內褲13件為被告竊盜所得,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證人吳薏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