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36號
PCDM,105,簡,803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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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建 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林建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7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0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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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