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恭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第6 至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恭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竊得之熟白蝦1 箱,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億源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 司,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客觀上之價值非鉅、使用 利益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顏恭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恭男係「億源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 之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3 日0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億 源公司2 樓冷凍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熟白蝦1 箱( 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億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恭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億源 公司負責人曾國森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暨影像比對10張、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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