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第1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至3行關於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 11月10日至106 年4 月9 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11月10 日至106 年5 月9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5 月27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1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341號案件審理中),故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 1 日撤銷緩起訴確定(同年月3 日公告、同年月24日確定) ,此有105 年度撤緩字第652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經警於104年6月27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6室內查獲甲○ ○,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毒品 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 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 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 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 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 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 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 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 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 、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 ,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 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 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 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