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 被告一次提供系爭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詐騙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
被 告 吳介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 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對價,將其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灣銀 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高正宗等人。二、案經高正宗、謝淑燕、鍾文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介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夾於存摺內,連同提款卡一 起放在包包裡,該包包在上班時遺失了,伊當時以為存摺及 提款卡係在家中,而且也沒有要用到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沒 有去找,也沒有立刻去掛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借給他人使 用,也不認識告訴人高正宗、謝淑燕、鍾文錦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正宗、謝淑燕、鍾文錦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宗、謝淑燕、鍾文錦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李高正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告訴人謝淑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鍾文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高正宗、謝淑燕、鍾 文錦後收取贓款之工具甚明。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均設定為其身分證號碼後6碼,其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是因為想要存款,因為之前經營網路拍賣,所以有 多個帳戶,現在已經不再經營網拍生意云云。是依被告前開 所述,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身分證號碼 後6碼,是為有特殊意義且不易遺忘之設定,衡情應無再將 該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放置於存摺內之必要,而被告係智識程 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不應 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存 摺上,此已顯有可疑。又被告既已不再經營網路拍賣生意, 則其是否有同時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出門之必要,亦非無疑 ;且被告自陳係為存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在身邊,然又陳 稱因為以為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家中,而當時又沒有 要使用上開帳戶,所以沒有即刻報警或掛失云云,其先後所 辯情節已有矛盾。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騙使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或由帳戶所有人領走詐騙所得,則詐騙集團成員 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辭,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上開帳戶經他人用於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