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814號
PCDM,105,簡,781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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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中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中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提款 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欄所 載「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郝中黔將其所申設如附件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 訴人柳政雄、被害人林昱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告訴人、被害人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2 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2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者使用,因而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19號
被 告 郝中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西歐加油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中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 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將其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7月31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昱諺, 佯稱係林昱諺之友李青藤,因急需用錢,希望能向林昱諺借 款云云,致林昱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 1萬元至郝中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二)於105年8月1日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柳政雄, 佯稱係柳政雄之親戚林育霖,因急需用錢,希望能向柳政雄 借款云云,致柳政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 款1萬元至郝中黔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柳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郝中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昱諺及告訴人柳政雄於警詢中指訴。(三)告訴人柳政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5年9月13日北 富銀蘆洲字第1050000035號函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105年9月 10日上蘆洲字第1050000157號函附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同一次之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林昱諺及告訴人 柳政雄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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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