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 所謂「想像競合」之法 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蔡孟儒、 楊戴維等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退貨卻不遵守超商規定 ,員警到場柔性勸說無效,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 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尊嚴、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44號
被 告 林松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7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因欲退貨卻無法提出統一發票,而遭商店經理楊 靚翎拒絕,林松潭乃大聲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蔡孟儒、楊戴維據報到場處理,林松潭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 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孟儒、楊戴維,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蔡孟儒、楊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松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警員並 無口角爭執,因為警員胸口撞到伊身體,伊被撞到受不了, 才轉身,並表示如果你不承認你全家死光光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一情,業 據告訴人蔡孟儒、楊戴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靚翎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
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