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英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並 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第4、5行「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 式下注」,應補充並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 真之方式下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 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 所得固應為沒收,惟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開設簽賭站目前沒 有獲利等情(偵查卷第30頁反面),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營利賭博所得,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案尚不生犯 罪所得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某 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 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傳真號碼為其不知情母親卓林寶玉名下 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藉以聚眾簽賭,並由賭客以當 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下注「二星」簽中彩金為5,700元,下注「三 星」簽中彩金為56,000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家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簽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 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4年5月某日起 至105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內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 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