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639號
PCDM,105,簡,7639,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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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民國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 0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 補充以「。又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 :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 」、末行「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 MD A、MDMA之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 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應更正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補充並更正以「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同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有前述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共10張(見毒偵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為證據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為本 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陳廷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吉祥園17
號3樓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卡爾卡頌 汽車旅館內,以服用搖頭丸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 扣得其所有之含MDMA成分搖頭丸1粒(毛重0.49公克,驗餘 淨重0.233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粉末1包(驗餘淨重2.5769公克,由報告機關另依法裁處)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廷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 │公司105年9月13日UL/2│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 │016/00000000號濫用藥│,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時、地施用含MDMA成分│
│ │J0000000)及新北市政│搖頭丸之事實。 │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J10503│ │
│ │98)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 │
│ │紀錄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
│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員警搜索,為警扣得其│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含 │ │
│ │MDMA成分搖頭丸1粒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藍色圓形錠劑1粒 │
│ │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MDMA成分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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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