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629號
PCDM,105,簡,7629,20170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燒杯壹個(毛重:陸拾玖點貳壹柒參公克【含壹個燒杯重】;淨重:壹拾陸點玖玖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詎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5年內,」後,應補充以「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第4行「 於105年10月8日」,應補充為「於105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 」、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嗣於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 許,警方接獲上址有需救護案件,前往處理,並於上址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燒杯1個(毛重:69.2173公克【含1個燒杯重】; 淨重:16.9972公克;驗餘淨重:16.993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1顆破裂)、內含海洛因針筒1 支、電子磅秤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0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反省,仍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燒杯1個,均為本 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1顆破裂)、內含 海洛因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通報警方到場救護 時而於詹喬卉住處內查獲之物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 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伊有使用過,但非伊所 有,伊當時看到鄭德生詹喬卉房間與詹喬卉聊天時,鄭德 生向伊表示,你有沒有再用,並拿出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給伊施用毒品,就是警方所扣得知吸食器;而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球2顆(1顆破裂)、內含海洛因針筒1支、電子磅秤1 個,都非伊所有,伊不清楚到底是誰的,因詹喬卉從未透露 她的房間有放這些東西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 13、14頁),是被告坦承本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然係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漏未論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吸食器應予沒收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1顆破裂)、內含海洛因針筒1支 、電子磅秤1個,既非供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亦非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孫鼎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31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鼎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5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5 日至105年7月4日。詎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詹喬卉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B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