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 部分,應更正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第7行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 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 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 旨,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宋承澔(原名宋承晧)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宋承澔因不堪 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 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裁定核發 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宋承澔及其子女葉宥彤、 家庭成員連美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宋承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宋承澔之住居所至少50公 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 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迭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仍多次缺席認知輔 導及精神治療處遇計畫,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僅出席 精神治療2次,尚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及精神治療5個月 ,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家防中心10 4年9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38868號函、104年10月22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41227號函、104年12月10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043144926號函、105年3月2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 53095408號函、105年5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0321號 函、105年6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3678號函、105年9 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110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送達證書3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記錄表2份、新北市府公 務雲訊息發送紀錄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6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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