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566號
PCDM,105,簡,7566,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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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峯
      吳國正
      林文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肆顆、棋盤壹只、金屬環拾參個、賭臺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吳國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肆顆、棋盤壹只、金屬環拾參個、賭臺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肆顆、棋盤壹只、金屬環拾參個、賭臺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在賭桌上扣得755 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賭 臺財物760 元(不含在場之邱證瑋所有之7761元)」,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 行「及賭資9,555 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及賭資9,560 元(計入賭臺財物)」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李國峯吳國正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紀錄,及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14顆、棋盤1 只、金屬環13個、 賭臺財物76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5,800 元、1,100 元、1,900 元,分別為被 告李國峯吳國正林文賀所有,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 此據被告3 人供認在卷,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 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30號
被 告 李國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吳國正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 李國峯吳國正仍與林文賀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 年9 月20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萬善同旁大 樹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等物為賭具,以俗稱「仕九 」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 最少100 元,每人拿4 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 (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 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分別自李國峯吳國正林文賀等人身上扣得 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各5,800 元、1,100 元、1,900 元、 在賭桌上扣得755 元、供賭博之器具象棋1 副、骰子14顆、 棋盤1 只、金屬環13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峯吳國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另被告林文賀雖於偵訊中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圖1 張、現場蒐 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 副、骰子14顆、棋盤1 只 、金屬環13個及賭資9,555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4顆、棋盤1只、金屬環13個、在 賭桌上賭資755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 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分別自被告李國峯吳國正林文賀等人身上扣得預備供賭 博所用之賭資 5,800元、1,100元、1,900元,屬渠等各自所 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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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