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匯款日期 欄位「102 年12月18日」,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6日」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武琦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總 數非微,被告仍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
被 告 劉武琦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149 之49
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琦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 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劉武琦所交付之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黃仁文等人,佯稱需錢孔急,如 能借款支應,則願與之交友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黃仁文等 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劉武琦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黃仁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文清、黃俊華、周志威、陳森德、黃仁文、劉文銘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文清、黃俊華、周志威、陳森德、黃仁文、劉 文銘及被害人林彥文、曾志平、榮恆祥、呂清正、張允誠、 王澤維、曾憲龍、張耀宗、王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余 佳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4 月15日( 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949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 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 16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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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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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仁文 │102 年12月13日 │1萬元 │
│ │ │下午1時25分47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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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森德 │102 年12月18日 │2萬元 │
│ │ │中午12時33分4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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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彥文 │102 年12月18日 │3萬元 │
│ │ │上午8 時33分30秒 │ │
│ │ ├─────────┼────────────┤
│ │ │102 年12月19日 │3萬元 │
│ │ │上午9時36分5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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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澤維 │102 年12月19日 │3萬元 │
│ │ │晚上7時20分41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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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志平 │102 年12月20日 │1萬元 │
│ │ │中午12時38分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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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志威 │102 年12月22日 │5,000元 │
│ │ │上午9時56分5秒 │ │
│ │ ├─────────┼────────────┤
│ │ │102 年12月23日 │1,000元 │
│ │ │上午9時45分2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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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文清 │102 年12月24日 │13萬元 │
│ │ │上午8時36分35秒 │ │
│ │ ├─────────┼────────────┤
│ │ │102 年12月26日 │1萬5,000元 │
│ │ │中午12時27分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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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清正 │102 年12月26日 │12萬元 │
│ │ │下午2時18分1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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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鐘仕淵 │102 年12月31日 │2萬元 │
│ │ │晚上9時51秒 │(鐘仕淵向其友人余佳翔借│
│ │ │ │款,由余佳翔以其申辦之土│
│ │ │ │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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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建興 │102 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
│ │ │晚上7時48分25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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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文銘 │103 年1月1日 │1萬5,000元 │
│ │ │上午11時32分25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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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允誠 │103 年1月3日 │1萬元 │
│ │ │上午8 時43分4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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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曾憲龍 │103 年1月3日 │1萬5,000元 │
│ │ │下午5時51分41秒 │ │
│ │ ├─────────┼────────────┤
│ │ │103 年1月10日 │1萬元 │
│ │ │下午5時43分21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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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俊華 │103 年1月7日 │3萬元 │
│ │ │上午10時11分5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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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耀宗 │103 年1月8日 │1萬元 │
│ │ │中午12時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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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榮恆祥 │103年1月13日 │1萬元 │
│ │ │下午2 時47分3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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