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496號
PCDM,105,簡,749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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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614、3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蔡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蘇蔡傑之前 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以「蘇蔡傑㈠前因贓物、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 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 又5 日;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 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㈦ 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 月又5 日 及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㈧復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刑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倒數第3行「 樹林區中山路」,應補充為「樹林區中山路2段」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公安秩序,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 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由被害人於105年7月 17日6時39分許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尋(破)獲案件資料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4號卷第6頁),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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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