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467號
PCDM,105,簡,746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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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詰
      黃楠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楠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沈 峻詰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21日 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1號1樓處所」應 補充更正為「沈峻詰黃楠益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由沈峻詰提供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處所」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峻詰黃楠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峻詰黃楠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沈峻詰自105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楠益自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2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 ,容或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沈峻詰黃楠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沈峻詰黃楠益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圖利 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期間 、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沈峻詰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峻詰所有,供與被告黃楠 益共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末查被告黃楠益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受僱於被告 沈峻詰,而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陳稱:伊於105 年10月初受僱於被告沈峻詰,被警察查獲 時這個月還沒有過完,伊還沒有賺到錢等語,經遍查全卷亦 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黃楠益 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一 │賭資 │新臺幣拾貳│被告沈峻詰
│ │ │萬玖仟伍佰│ │
│ │ │參拾伍元 │ │
├──┼─────────┼─────┤ │




│ 二 │電腦主機 │參台 │ │
├──┼─────────┼─────┤ │
│ 三 │電腦螢幕 │參台 │ │
├──┼─────────┼─────┤ │
│ 四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
│ 五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 │
│ 六 │監視器鏡頭 │肆支 │ │
├──┼─────────┼─────┤ │
│ 七 │傳真事務機 │參台 │ │
├──┼─────────┼─────┤ │
│ 八 │數據機 │壹台 │ │
├──┼─────────┼─────┤ │
│ 九 │電子計算機 │肆台 │ │
├──┼─────────┼─────┤ │
│ 十 │名片盒 │參盒 │ │
├──┼─────────┼─────┤ │
│十一│簽單 │貳本 │ │
├──┼─────────┼─────┤ │
│十二│打卡鐘 │壹台 │ │
├──┼─────────┼─────┤ │
│十三│今彩539電腦簽單 │拾玖張 │ │
├──┼─────────┼─────┤ │
│十四│六合彩電腦簽單 │捌張 │ │
├──┼─────────┼─────┤ │
│十五│打卡出勤表 │柒張 │ │
├──┼─────────┼─────┤ │
│十六│六合彩對獎單 │伍張 │ │
├──┼─────────┼─────┤ │
│十七│今彩539對獎單 │伍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沈峻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楠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詰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21 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1號1樓處所,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美國天 天樂」賭博財物,並於105年10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 1,000元僱用具前述犯意聯絡之黃楠益負責收取賭客簽單, 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 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供賭客簽賭,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及美國天天樂「2星」、 「3星」、「4星」每注簽注金各為80元、70元、70元,再以 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 及美國天天樂所開出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 樂透「2星」、「3星」或「4星」,可向沈峻詰取得彩金 5,7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及美國 天天樂「2星」、「3星」或「4星」,可向沈峻詰取得彩金 5,300元、5萬6,000元或8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 歸沈峻詰贏得。嗣於105年10月29日20時許,適有賭客邱葉 金帶、楊康銘李永福、陳忠賢、鍾炳英張華龍林文燦 、林惠美、陳月梅、林淑慧、伍美慧黃宇軒、高陳玉花、 陳麗華、廖慶昌王武凱易尹葳、廖栩慧、楊欣晏楊迪 鈞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 機3台、電腦螢幕3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4支、傳真事務機3台、數據機1台、電子計算機4台 、名片盒3盒、簽單2本、打卡鐘1台、今彩539電腦簽單19張 、六合彩電腦簽單8張、賭資12萬9535元、打卡出勤表7張、 六合彩對獎單5張、今彩539對獎單5張(賭客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峻詰黃楠益坦承不諱,核與證



邱葉金帶、楊康銘李永福、陳忠賢、鍾炳英張華龍林文燦、林惠美、陳月梅、林淑慧、伍美慧黃宇軒、高陳 玉花、陳麗華、廖慶昌王武凱易尹葳、廖栩慧、楊欣晏楊迪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 可稽,復有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3台、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傳真事務機3台、數據機1 台、電子計算機4台、名片盒3盒、簽單2本、打卡鐘1台、今 彩539電腦簽單19張、六合彩電腦簽單8張、賭資12萬9535元 、打卡出勤表7張、六合彩對獎單5張、今彩539對獎單5張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沈峻詰黃楠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 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3台、監視 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傳真事務機3 台、數據機1台、電子計算機4台、名片盒3盒、簽單2本、打 卡鐘1台、今彩539電腦簽單19張、六合彩電腦簽單8張、賭 資12萬9535元、打卡出勤表7張、六合彩對獎單5張、今彩 539對獎單5張,均為被告沈峻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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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