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意圖營利」應更正為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自105年6月間 某日起至105年6月26日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反 覆密接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 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 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 名│
├──┼──────────┼───────┼───┤
│ 一 │骰子 │參拾伍顆 │甲○○│
├──┼──────────┼───────┤ │
│ 二 │碗公 │貳個 │ │
├──┼──────────┼───────┤ │
│ 三 │抽頭金 │新臺幣參仟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0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作為 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骰子4顆 為賭博工具,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及下注,莊家與賭客對賭 ,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莊家及賭 客均擲骰子,並以擲出骰子點數加總比大小,賭客若擲出骰 子所得點數加總比莊家大則贏得賭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 金,甲○○則向每名進屋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
金,於每小時再向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等方式營 利。嗣於同年6月26日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楊梅香、 黃金桂、楊墩、陳秀容、楊麗紅、陳林慶、王雪霞等人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甲○○則在現場主持賭博並收取抽頭金, 並當場扣得甲○○所得之抽頭金3,000元、甲○○所提供之 賭具骰子35顆、碗公2個與上開賭客楊梅香等人所有之賭資 合計2萬1,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賭客楊梅香、黃金桂、楊墩、陳秀容、楊麗紅、陳 林慶、王雪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抽頭金3,000元 、賭具骰子35顆、碗公2個與賭資合計2萬1,600元扣案可憑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賭具骰子35顆、碗 公2個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與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