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李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騰緯、李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蔡騰緯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騰緯、李政宏僅因債務糾紛,雙方均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互毆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復 參酌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蔡騰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9日19時 許,陪同友人蔡育融及蔡育融之雇主藍玄欽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李政宏住處與李政宏商談債務時,雙 方發生口角,李政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矽利康槍 朝蔡育融左眼敲打,致蔡育融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3.5 公分、左側淚管斷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複視等 傷害;蔡騰緯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磚頭敲打 李政宏頭部,致李政宏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二、案經李政宏、蔡育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騰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宏之自白及指訴。
(三)告訴人蔡育融之指訴。
(四)證人藍玄欽、侯麗美、張光蘭之證詞。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草圖各1份、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騰緯、李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又被告蔡騰緯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 蘧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