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艷梅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賀艷美所有之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 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 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疑 義,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眾人飲酒聚會,趁告訴人歐啓美酒酣耳熱行為 失序之際,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 軟體之新移民大家庭群組中,致使群組中195 餘位組員之多 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之隱私,損及告訴人名譽,並有害社 會善良風氣,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聲請開庭云云。查經本院電聯告訴代理人答稱並無和解情 事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且依本件依現 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供調查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 簡易判決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前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尚 留存有完整之訊息和語音,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卷第57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參以刑法第315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第235條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卷附翻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列印畫面3 張( 105 年度偵字第25151 號卷第3 至5 頁),其性質係檢警偵 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 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 310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35 條第3 項、第 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啓美、高飛(另為不起訴處分)、盧敏(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4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8時許, 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高飛住處 ,打麻將聚會及飲酒,高飛之夫許清泉亦參加該聚會。歐啓 美於當日21時58分許,酒後已有相當醉意,在打麻將之際, 突然站起,將同桌打麻將許清泉之眼睛摭住,並要求許清泉 閉眼,接著將上衣下拉,露出上身內衣,高飛、盧敏見狀, 起鬨要歐啓美露出胸部,歐啓美即將上身內衣往下拉,露出
胸部後,馬上穿回。在此期間,甲○○明知其未經歐啓美之 同意,竟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以手機竊錄歐啓美上述之非 公開活動及胸部之隱私部位,並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之 新移民大家庭群組中,供群組中195餘位組員觀覽,足生損 害於歐啓美之名譽。
二、案經歐啓美及其夫賴偉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錄影並上傳群組,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大家聚會時,都會錄影並 上傳群組,當時伊只是在錄影大家打麻將的過程,是歐啓美 突然興起,在伊錄影過程中突然將上衣掀起,而伊不小心將 該錄影上傳群組,並非故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歐啓美指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高飛、盧敏之供述 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甲○○錄影之資料光碟乙片、新移民大 家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又經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當時被告甲○○並未經告訴人歐啓美之同意,且告訴人歐啓 美一開始並未將胸部露出,同案被告高飛、盧敏始接著起鬨 叫告訴人歐啓美露出胸部,此時被告甲○○應知被害人歐啓 美可能有露出胸部之行為,即應停止錄影,其辯稱完全係告 訴人歐啓美突然拉下內衣露出胸部,並非可採。又錄影資料 上傳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亦要手動進行操作,並非自動上 傳,被告甲○○既已知該錄影內容有所不妥,自不應再行上 傳,但其仍以手動方式進行上傳,自難認非故意行為,綜合 上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 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235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2項各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竊錄之內容及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