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婷
翁志文
陳凱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第6116號、第61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1淨重零點貳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粉紅色吸食器壹個、毒品分裝杓肆支,均沒收之。
翁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陳凱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之記載 補充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 ㈡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於105年7月15日晚間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於105年7月15日晚間21時許」、第4行「吸食器2個 (養樂多吸食器為同案被告陳國亮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 「吸食器2個(粉紅色吸食器為被告蕭莉婷所有、養樂多吸 食器為同案被告陳國亮所有)」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位最後一行 「C105096」之記載應更正為「C0000000」;編號3證據名稱 欄位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4319公克、0.0.43 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1淨 重0.2公克,編號2淨重0.4319公克、驗餘淨重0.4312公克) 」。
㈣適用法條部分「被告蕭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3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 馳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另被告翁志
文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審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淨重0.2公克,編號2淨重0. 4319公克、驗餘淨重0.4312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指定編號2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79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蕭莉婷供認為其所有,故於被告蕭莉婷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粉紅 色吸食器1個、毒品分裝杓1支係被告蕭莉婷所有,扣案之電 子磅秤1台係被告翁志文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6114號卷第14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蕭莉婷、翁志文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
被 告 蕭莉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汕頭1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河 堤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翁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8 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 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凱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5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於105年7月15日晚間許,持拘票前往翁志文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2 樓拘提翁志文時,當場查獲蕭莉婷、 翁志文、陳國亮、陳凱馳、潘聰智等人在場,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2個(養樂多吸食器 為同案被告陳國亮所有)、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杓4支等 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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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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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莉婷、翁志文、│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
│ │陳凱馳於警詢及偵查中│馳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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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馳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反應之事實。 │
│ │代碼C0000000、C10509│ │
│ │6、C0000000)各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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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蕭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
│ │小包(淨重0.43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4312公克)、衛│ │
│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療鑑字第1050800279號│ │
│ │鑑驗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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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核被告蕭莉婷、翁志文、陳凱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蕭莉婷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被告翁志文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 0.4319、0.43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 、毒品分裝杓4支為被告蕭莉婷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 被告翁志文所有,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