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245號
PCDM,105,簡,624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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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張琨益(原名:張子龍)
      東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殘殼壹支沒收。張琨益東皇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張子龍」應更正為 「張琨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游明昌所受傷勢照片3 張」 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游 明昌所受傷勢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信號彈殘殼1 支,為被告李宗 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李宗育(一)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尚有(二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441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二)之部分, 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一)案 所處之刑2 月非已執行完畢,是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70號
被 告 李宗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東皇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與張子龍東皇維 於105年6月8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食來也小吃店」門口飲酒,適游明昌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馬 路上彼此叫囂、互嗆、推擠,其後雙方一言不合,李宗育張子龍東皇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宗育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先由李宗育東皇維2人徒手毆打游明昌李宗育並以安全帽丟擲游明昌,而張子龍則持安全帽毆打游 明昌,另李宗育當場引燃其機車內攜帶之信號彈,並朝游明 昌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游明昌,致游明昌 受有右耳、右上背2至3度燒傷1%、右耳廓掀撕裂傷0.5公分 、上唇裂傷1公分、頭皮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 使游明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李宗育東皇維,並扣得李宗育所有,已燃燒 殆盡之信號彈殘殼1支。
二、案經游明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宗育張子龍東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明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已燃燒殆盡之信號彈 殘殼1支。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游明昌所受傷 勢照片3張。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 8日診字第105078371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二、核被告李宗育張子龍東皇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宗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宗育持安全帽丟擲 告訴人及與被告張子龍東皇維共同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李 宗育單獨持信號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非僅各該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先後致告訴



人受傷、心生畏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較為適當,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 處斷。再被告李宗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信 號彈殘骸1支,為被告李宗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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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