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667號
PCDM,105,簡,566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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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翁庭毅
      蔡彥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01、430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彥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竟 與蔡彥鈞、甲○○(左列2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余○嘉、蘇○程(左列2人 涉嫌組織、恐嚇、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教唆共同毀損之 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由其開設之公司內,唆使蔡彥鈞、甲○○(上列2 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余○嘉、蘇○程(上列2人涉嫌組織、恐嚇、毀損等罪 嫌部分,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之『住商不動產』砸店。嗣蔡彥鈞、甲○○、少年余 ○嘉、蘇○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2行「被告丙○○、蔡彥鈞、甲○○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應更正為「被告丙○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9、30頁)、被 告蔡彥鈞、甲○○、余○嘉、蘇○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見偵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第5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頁至第 13頁、第29頁至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一〈下稱 偵卷㈢〉第60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304頁至第 307頁、第309頁至第31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偵卷㈢第195頁至第198頁)相符」;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6日丁○○兆 誠105偵43 01字第51295號函暨檢送之『陳福杉店家(住商



不動產)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蔡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蔡彥鈞與少年余○嘉、蘇○程間,就上開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共同毀損罪。又 被告丙○○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內,以一行為教唆被告甲○○、蔡彥 鈞與少年余○嘉、蘇○程共同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共同毀損罪嫌, 容有誤會,詳後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訂有明文。查被告丙○○(78年10月23日生)、甲○○( 85年8月12日生)、蔡彥鈞(86年4月27日生)於行為時,僅 被告丙○○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甲○○及蔡彥鈞分 別係年僅19歲、18歲之未成年人。再余○嘉(88年8月生) 、蘇○程(89年4月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余○嘉、蘇○程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見偵卷㈢第289頁、第292頁),是被告丙○○教唆 少年余○嘉、蘇○程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加重事由,容有疏 漏,應予說明)。又被告丙○○有如聲請附件所指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丙○○僅與他人有財物糾紛,本應循合法途 徑謀求解決,乃竟教唆被告甲○○、蔡彥鈞及少年余○嘉、 蘇○程,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砸店,造成該公司之玻璃門受 到毀損,而被告甲○○、蔡彥鈞、少年余○嘉、蘇○程與住 商不動產公司素無糾紛,僅因被告丙○○之唆使,其等共同 至住商不動產公司毀損他人之財物,所為均值非難,及本件 係因被告丙○○之教唆而起,被告丙○○之惡性較大,惟考 量本案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害約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 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蔡彥鈞就本件 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



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公司內,確實有向被告甲○○、蔡彥鈞余○嘉、 蘇○程等人說去住商不動產砸店,伊主觀上確實有要找人去 砸店的意思,但伊不是明確指示被告甲○○等人去砸店,伊 只是在現場這樣講,…,伊後來是因看新聞才知道他們真的 去砸店,伊沒有要推卸責任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反面), 核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 點多,「阿 峰」即是丙○○用微信打電話給他,叫伊過去中港路、中原 路那邊找他,那個地方算是招待所,伊就自己過去,被告丙 ○○就跟伊說有一個綽號「CEO 」的人跟房屋仲介有糾紛, 就叫他們去鬧,伊到那裡招待所的房間時,蔡彥鈞余○嘉 、蘇○程等人都到了,被告丙○○就問伊要不要去鬧一下, 伊說都可以,伊就跟蔡彥鈞余○嘉、蘇○程一起離開,由 蔡彥鈞開車去住商不動產那邊砸店等語(見偵卷㈡第30、31 頁)大致相符,係雖被告丙○○未與同案被告甲○○、蔡彥 鈞、余○嘉、蘇○程等人有毀損行為之分擔,無從依刑法第 28條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丙○○仍有指示同案被 告甲○○、蔡彥鈞余○嘉、蘇○程等人共同實施毀損之教 唆行為,自應成立該罪之教唆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甲○○、蔡彥鈞就本件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




105年度偵字第4302號
105年度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因鄭勝仁(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遲不償 還積欠其之款項,而心生不滿,復因自何祐緯(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鄭勝仁簡佑宬(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房 地,而與屋主江孝卿、屋主之子江家慶及居中仲介之林高能 發生買賣糾紛,竟與蔡彥鈞、甲○○(左列2人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余○嘉、 蘇○程(左列2人涉嫌組織、恐嚇、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移 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蔡彥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蔡彥鈞涉嫌侵占前開小客車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載送甲○○、少年余○嘉、蘇○程前往林高能任 職之板橋區文化路1段287號「住商不動產」砸店,渠等於 104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到達後,甲○○、少年余○嘉、蘇 ○程隨即下車,並持棍棒砸毀住商不動產之大門玻璃,逃逸 離去,案經「住商不動產」之店長乙○○報案後,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丙○○、蔡彥鈞、甲○○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毀損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3人就毀損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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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