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嫻原名劉馥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昱嫻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 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及於104 年6 月1 日某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 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羅先生」)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羅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密碼。該 「羅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昱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嗣因黃文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及 陳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陳郁心遭詐騙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昱嫻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1月19日 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法則,檢察官就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 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 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 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因被害人陳郁心遭詐騙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取被害人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 、黃弘德、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陳韻如財物部分,均 係基於被告提供金融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而生,屬於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 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 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起訴合於法 律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人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黃弘德、魏君如、陳品均、 李鴻鈺、陳韻如、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 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黃文玲、張 竣維、張竣嘉、黃弘德、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陳韻如 、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昱嫻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其於104 年5 月29日、104 年 6 月1 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羅先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伊 之前辦貸款公司的離職職員,要幫伊增貸,這次伊沒有薪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伊提供3 個帳戶,說他們那邊有認識 的會計師可以做帳讓伊增貸,他要幫伊作帳戶的往來紀錄, 來幫伊沒有薪資轉帳的部分加分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 開立,且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 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 日,以宅急便寄送予「羅先生」,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復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宅急便寄送單影本、彰化商 業銀行林口分行104 年6 月25日彰林口字第1040234 號函及 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24189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 中業存字第1040011411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522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玲 、張竣維、張竣嘉、黃弘德、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陳 韻如、陳郁心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 戶等情,亦據證人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黃弘德、魏君 如、陳品均、李鴻鈺、陳韻如、陳郁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8頁至22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10頁至第11頁),並有黃文玲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文玲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黃文玲之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號 影本、張竣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 竣維之臺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張峻嘉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峻嘉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弘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君 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魏君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品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鴻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李鴻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韻如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韻如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eATM網頁列印、陳郁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郁心之合作金庫、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0頁 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42 頁、第44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8頁、偵卷三第13頁至第 17頁),與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請OK忠訓幫忙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 羅先生」假冒上次承辦公司的離職職員,對伊上次代辦的資 料都很清楚,伊就請「羅先生」幫伊增貸,之後由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 生」)跟伊聯絡,伊之前辦貸款時不用提供帳戶,但伊這次 沒有薪資證明,「陳先生」要伊提供3 個帳戶給「羅先生」 ,請「羅先生」找會計師幫伊作帳,就是作帳戶的往來紀錄 來幫伊沒有薪資轉帳的部分加分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均無 法提出「羅先生」、「陳先生」之全名、年籍資料,「羅先 生」自稱為OK忠訓之離職員工,然「羅先生」現任職於何處 ,被告均語焉不詳,且被告其前曾申辦貸款,對於貸款事項 、流程必有相當之認識,而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並無 需繳交提款卡、密碼,或存入金額製作「假存款紀錄」之情 形,參以被告自承其前曾透過OK忠訓向銀行申辦貸款,斯時 貸款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則被告本次「申辦 貸款」之情形已與常情顯不相合,被告既已知悉提供提款卡 、密碼係作為「製作假交易紀錄」,不可能全然未察覺該提 款卡、密碼可能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況個人之提款卡、密碼
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 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 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 理,而被告所稱之交付帳戶製作假交易資料等方式,實非一 般申辦信貸時之正當使用用途,是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亦 屬被害人云云,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㈢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 之人,且其前有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稱要利用「提款卡、 密碼製造假存款紀錄」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 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前次透過OK忠訓申辦之貸款資料為證,然被告 前次貸款之情形與本次「貸款」之情形顯不相同,且前次申 辦貸款並毋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假造資料,況被告稱對 方係OK忠訓之離職職員,卻無法提出對方之全名,且被告既 表示該提款卡、密碼係作為假造資料使用,應能知悉提供提 款卡、密碼係作為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之,則該提款卡、密 碼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黃弘德、魏君如、陳品均、 李鴻鈺、陳韻如、陳郁心,被告自應構成幫助詐欺罪。是被 告辯稱:伊僅是申辦貸款,並沒有預見該提款卡、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羅先生」使用,嗣應係由「羅先生」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黃弘 德、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陳韻如、陳郁心實行詐欺行 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黃文玲、張竣 維、張竣嘉、黃弘德、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陳韻如、 陳郁心等9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 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黃文玲、張竣維、張竣嘉、黃弘德 、魏君如、陳品均、李鴻鈺、陳韻如部分之幫助詐欺罪提起 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陳郁心部分 之幫助詐欺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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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 被害│ │地點、方式│(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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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9,989元│劉昱嫻所│
│ │黃文玲│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晚間7 │ │有之臺中│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54分許,│ │銀行帳戶│
│ │ │晚間6 時11分許,由該│在苗栗縣後│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4│龍鎮中龍里│ │ │
│ │ │00000000號撥打黃文玲│中華路161 │ │ │
│ │ │所持用之電話,對黃文│號之郵局AT│ │ │
│ │ │玲佯稱:伊係店家「微│M 持郵局金│ │ │
│ │ │熱山丘」,因黃文玲先│融卡匯款 │ │ │
│ │ │前購買商品,工作人員│ │ │ │
│ │ │疏失將黃文玲設成經銷│ │ │ │
│ │ │商,設定每期均固定扣│ │ │ │
│ │ │款購買商品之金額,請│ │ │ │
│ │ │黃文玲去更正云云,再│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9│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 │黃文玲持用之電話,對│ │ │ │
│ │ │黃文玲佯稱:伊係郵局│ │ │ │
│ │ │人員,要黃文玲至提款│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 │ │ │
│ │ │文玲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 │ │提款機,以匯款方式存│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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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12元 │劉昱嫻所│
│ │張竣維│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下午5 │ │有之彰化│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13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4 時50分許,以+2│在臺中市北│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區興進路74│ │ │
│ │ │竣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農會自│ │ │
│ │ │號,對張竣維佯稱:伊│動提款機,│ │ │
│ │ │係潮物部落格工作人員│由張竣維郵│ │ │
│ │ │,因張竣維先前在該部│局帳戶匯款│ │ │
│ │ │落格購買衣服,因工作├─────┼────┼────┤
│ │ │人員弄錯付款選項,導│104 年6 月│29,988元│同上 │
│ │ │致自動分12期,每期均│3 日下午5 │ │ │
│ │ │自張竣維郵局帳戶自動│時17分許,│ │ │
│ │ │扣款798 元,若要取消│在臺中市北│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區興進路74│ │ │
│ │ │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號之農會自│ │ │
│ │ │成員於104 年6 月3 日│動提款機,│ │ │
│ │ │下午5 時5 分許,以+0│由張竣維郵│ │ │
│ │ │0000000000000 號電話│局帳戶匯款│ │ │
│ │ │撥打張竣維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對張竣維佯│ │ │ │
│ │ │稱:伊係銀行主任,若│ │ │ │
│ │ │張竣維要取消前開分期│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云云,致張竣維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 │ │ │
│ │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 │ │ │
│ │ │,以匯款方式存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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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16,276元│劉昱嫻所│
│ │張竣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下午5 │ │有之彰化│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34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5 時20分許,由該│在臺北市信│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22670│義區逸仙路│ │ │
│ │ │3871號電話撥打張竣嘉│42 巷25 號│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 樓7-11之│ │ │
│ │ │對張竣嘉佯稱:伊係拍│中國信託AT│ │ │
│ │ │賣網站客服人員,張竣│M 匯款 │ │ │
│ │ │嘉先前購買住宿卷時,│ │ │ │
│ │ │因其業務人員疏失,誤│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 │ │ │
│ │ │取消銀行扣款,並請張│ │ │ │
│ │ │竣嘉唸其所持有之中國│ │ │ │
│ │ │信託金融卡後面客服電│ │ │ │
│ │ │話,伊請發卡銀行聯繫│ │ │ │
│ │ │張竣嘉云云,隨即再由│ │ │ │
│ │ │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以│ │ │ │
│ │ │+0000000000 撥打張竣│ │ │ │
│ │ │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對張竣嘉佯稱:伊係│ │ │ │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 │ │ │
│ │ │張竣嘉至提款機作餘額│ │ │ │
│ │ │查詢確認身分,及透過│ │ │ │
│ │ │提款機設定解除分期扣│ │ │ │
│ │ │款云云,致張竣嘉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 │ │ │
│ │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 │ │ │
│ │ │以匯款方式存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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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4,006元│劉昱嫻所│
│ │黃弘德│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下午5 │ │有之彰化│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30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4 時許,以+02217│在某金融機│ │ │
│ │ │11055 號電話撥打黃弘│構ATM 提款│ │ │
│ │ │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機持土地銀│ │ │
│ │ │,對黃弘德佯稱:伊係│行金融卡匯│ │ │
│ │ │歐都納飯店員工,因工│款 │ │ │
│ │ │作人員不慎誤設為連續│ │ │ │
│ │ │12期扣款,需協助取消│ │ │ │
│ │ │訂單並通知新光銀行協│ │ │ │
│ │ │助處理云云,再由另一│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 │ │ │
│ │ │打黃弘德持用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對黃弘德佯稱│ │ │ │
│ │ │: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云云,致黃弘德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ATM 提款機,以│ │ │ │
│ │ │匯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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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9,983元│劉昱嫻所│
│ │魏君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晚間6 │ │有之玉山│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41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5 時57分許,以+2│在臺中市太│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魏│平區中山路│ │ │
│ │ │君如持用之電話,對魏│4段27 號之│ │ │
│ │ │君如佯稱:伊係YAHOO │宜欣郵局AT│ │ │
│ │ │奇摩拍賣員工,因魏君│M 匯款 │ │ │
│ │ │如先前網購取貨時,員│ │ │ │
│ │ │工疏失誤植為多筆交易│ │ │ │
│ │ │,需轉給郵局客服員工│ │ │ │
│ │ │處理云云,隨後再由另│ │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108│ │ │ │
│ │ │00000000號電話,對魏│ │ │ │
│ │ │君如佯稱:伊係郵局人│ │ │ │
│ │ │員,要魏君如至ATM 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魏君如│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 │
│ │ │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ATM 提款│ │ │ │
│ │ │機,以匯款方式存款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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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9,876元│劉昱嫻所│
│ │陳品均│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下午5 │ │有之玉山│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後某時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5 時許,以+22737│,在新北市│ │ │
│ │ │3281號電話,對陳品均│樹林區俊英│ │ │
│ │ │佯稱:伊係樂天拍賣店│街113 號全│ │ │
│ │ │家服務人員,陳品均先│家超商之某│ │ │
│ │ │前購買商品,因工讀生│金融機構AT│ │ │
│ │ │作業錯誤,將超商取貨│M 匯款 │ │ │
│ │ │錯填為分期付款,請陳│ │ │ │
│ │ │品均將富邦銀行的電話│ │ │ │
│ │ │給伊,伊請銀行人員打│ │ │ │
│ │ │電話給陳品均云云,隨│ │ │ │
│ │ │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以+000000000號門號│ │ │ │
│ │ │,對陳品均佯稱:伊係│ │ │ │
│ │ │富邦銀行人員,要陳品│ │ │ │
│ │ │均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 │ │ │
│ │ │扣款云云,致陳品均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 │ │ │
│ │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 │ │ │
│ │ │,以匯款方式存款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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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1,081元│劉昱嫻所│
│ │李鴻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晚間7 │ │有之玉山│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13分許,│ │銀行帳戶│
│ │ │晚間6 時38分許,以+ │在高雄市大│ │ │
│ │ │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社區自強街│ │ │
│ │ │李鴻鉦持用之電話,對│9 號之大社│ │ │
│ │ │李鴻鉦佯稱:伊係HITO│郵局ATM 持│ │ │
│ │ │拍賣網站人員,李鴻鉦│郵局提款卡│ │ │
│ │ │於104 年5 月中旬在該│匯款 │ │ │
│ │ │網站購買衣服時,因工│ │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付款│ │ │ │
│ │ │12次,若無需每月固定│ │ │ │
│ │ │消費,需辦理取消,並│ │ │ │
│ │ │請郵局人員撥打電話通│ │ │ │
│ │ │知辦理取消云云,隨後│ │ │ │
│ │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以+000000000號電話,│ │ │ │
│ │ │對李鴻鉦佯稱:伊係郵│ │ │ │
│ │ │局人員,因現在不是營│ │ │ │
│ │ │業時間,需至提款機插│ │ │ │
│ │ │入提款卡操作云云,致│ │ │ │
│ │ │李鴻鉦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ATM 提款機,以匯款方│ │ │ │
│ │ │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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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9,987元│劉昱嫻所│
│ │陳韻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晚間6 │ │有之玉山│
│ │ │意,於104 年6 月3 日│時2 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5 時5 分許,以02│在臺南市東│ │ │
│ │ │-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區東和路45│ │ │
│ │ │陳韻如持用之行動電話│號之東和郵│ │ │
│ │ │門號,對陳韻如佯稱:│局ATM 匯款│ │ │
│ │ │伊係第一銀行專員,因├─────┼────┼────┤
│ │ │陳韻如先前在立德飯店│104 年6 月│69,999元│劉昱嫻所│
│ │ │刷卡消費,遭轉設為分│3 日晚間7 │ │有之臺中│
│ │ │期繳納,如要取消分期│時19分許,│ │銀行帳戶│
│ │ │繳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在臺南市小│ │ │
│ │ │操作云云,致陳韻如陷│東路231 號│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家中以網路│ │ │
│ │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銀行匯款 │ │ │
│ │ │員指示操作ATM 提款機│ │ │ │
│ │ │及網路銀行,以匯款方│ │ │ │
│ │ │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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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 年6 月│20,013元│劉昱嫻所│
│ │陳郁心│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 日下午5 │ │有之彰化│
│ │ │意,於104年6月3日下 │時19分許,│ │銀行帳戶│
│ │ │午4 時23分許,以+223│在臺中市霧│ │ │
│ │ │668122、+000000000號│峰區吉峰東│ │ │
│ │ │電話撥打陳郁心持用之│路168 號朝│ │ │
│ │ │行動電話門號,對陳郁│陽大學內 │ │ │
│ │ │心佯稱:伊係TWODO 購│ATM 匯款 │ │ │
│ │ │物網站人員,因陳郁心├─────┼────┼────┤
│ │ │先前網購女裝,因安泰│104 年6 月│7,901元 │劉昱嫻所│
│ │ │銀行人員誤轉為12期分│3 日下午5 │ │有之彰化│
│ │ │期,需至自動提款機操│時22分許,│ │銀行帳戶│
│ │ │作確認金額云云,致陳│在臺中市霧│ │ │
│ │ │郁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峰區吉峰東│ │ │
│ │ │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路168 號朝│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陽大學內 │ │ │
│ │ │提款機及網路銀行,以│ATM 匯款 │ │ │
│ │ │匯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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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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