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19號
PCDM,105,易,161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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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利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利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利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 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八德街68號找告訴人黃東山商談 渠等間之債務,告訴人黃東山之子即告訴人黃哲鴻見被告態 度並非良善,為保護告訴人黃東山而朝被告走近,被告遂於 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 哲鴻臉部,致告訴人黃哲鴻受有唇表淺損傷、顏面鈍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後告訴人黃東山為與被告 商談債務,主動坐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地點,後因商談 不順,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 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以右拳 揮打告訴人黃東山之頭部,致告訴人黃東山受有頭皮鈍傷、 右下頷部鈍傷等傷害。又告訴人黃東山因上開傷害行為感到 恐懼而表示欲下車離去,被告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同 日下午1 時5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之路 段,以繼續駕駛不停車且不將門鎖解除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黃東山下車之權利(此部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2 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2 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東山黃哲鴻均已與 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紙、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60頁、第71頁、第68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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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