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08號
PCDM,105,易,150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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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棟樑(原名曾仁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棟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曾棟樑(原名曾仁政)杜聰銂為鄰居,於民國105年6月3 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2人 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曾棟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杜聰銂,致杜聰銂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前臂破皮傷 、左側前臂破皮傷等傷害,嗣經杜聰銂報警並當場對曾棟樑 提出告訴(傷害部分業經杜聰銂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 下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王佑成曾文維陳義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 欲以現行犯逮捕曾棟樑曾棟樑明知王佑成曾文維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因不願配合逮捕欲自行離去,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方式揮擊曾文維左臉 頰、左下唇,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曾文維受 有左下唇紅腫、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曾棟樑經員警壓制在地後又對員警王佑成辱罵「幹 你娘雞掰」,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曾仁政王佑成曾文維妨害名譽、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 警王佑成曾文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證述,可信性極高,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至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 料,被告曾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棟樑固坦承當日與鄰居杜聰銂因停車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出手毆打杜聰銂後,經杜聰銂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欲以現行犯逮捕伊時,有出言對員警王 佑成辱罵「幹你娘雞掰」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不讓員警抓伊,所以出手反抗、揮來揮 去,伊被員警壓制在地上,伊不是故意要打員警云云。經查 ,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前,因與鄰居即告訴人杜聰銂因停車問題發生口 角,曾棟樑出手毆打杜聰銂,致杜聰銂受有左臉部挫傷、右 側前臂破皮傷、左側前臂破皮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杜聰銂報 警並當場對曾棟樑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員警王佑成曾文維陳義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 許,據報前往處理並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被告不願配合 逮捕欲自行離去,即出言對員警王佑成辱罵「幹你娘雞掰」 一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易卷 第31、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聰銂、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員警王佑成曾文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37-38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 ),且有告訴人杜聰銂之仁愛醫院105年6月3日第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侮辱公務 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妨礙公務之犯行,然被 告因不願配合員警逮捕欲自行離去,即以右手握拳方式揮擊 曾文維左臉頰、左下唇,致曾文維受有左下唇紅腫、右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節,已據證人 曾文維王佑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案發當日證人曾



文維執行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俊英街81巷80號處有 發生爭執,需警方協助,曾文維到場時杜聰銂表示要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並出示傷口,曾文維欲對被告查驗身份,但 被告消極不配合,曾文維就呼叫支援,員警王佑成過5分鐘 左右就到場支援。渠等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請被告配合到 派出所做筆錄,但被告不願意,執意要自己騎機車離開,被 告就以手推擠、並用右手握拳揮向曾文維的左臉頰、左下唇 ,致曾文維左下唇紅腫,被告反抗也打到曾文維右側前臂、 拇指受傷,被告又以髒話幹你娘機掰辱罵員警王佑成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卷第70頁反面-7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略為現 場員警要求被告上警車,被告拒絕並堅持朝自己機車方向前 進,員警出手制止,被告即伸出右拳反抗、揮擊員警曾文維 臉頰、嘴唇,員警見狀遂上前壓制被告在地乙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一紙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67頁反面 -70頁、第76-82頁),證人曾文維王佑成證述情節經核與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相符,足徵證人曾文維、王佑 成前揭指述為真,堪值採信。此外,並有證人曾文維傷勢照 片、仁愛醫院105年6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王佑成職務報告存卷可證(見偵卷第 15、19、23-25頁),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依法執行職務時, 確有出拳揮擊員警曾文維之施強暴犯行明確。被告犯妨害公 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法論科。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鄰居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於員警到場處理執行職務時竟又對員警施強暴 舉止,復口出穢語辱罵員警,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妨害 公務之情節,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設木箱行為 業之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杜聰銂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40、5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 告被訴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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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