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73號
PCDM,105,易,1373,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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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誠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傑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傑誠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18樓之4 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前,見身著警察制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出所員警張○翊、蕭 ○毅正執行盤查勤務,警用機車停放位置接近該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造成其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因而心生不 滿,明知張○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以「你是流氓喔」2 次及「你耳聾啦」1 次等 語(均臺語,以下同)辱罵張○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郭傑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73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員警張○翊 、蕭○毅隨身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均屬物證性質,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 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 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於身著警察制服之員 警張○翊說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張○ 翊一直用言語及行為挑釁,伊才會問張○翊「你是流氓喔」 、「你耳聾啦」,伊是使用疑問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是張○翊反覆詢問被告「安全帶繫好沒?」,並搭 配嘲諷手勢,被告始會出言「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啦」 ,此係針對張○翊客觀行為之描述、評論,並非對公務員侮 辱,且由張○翊明確聽聞被告所言後,仍無端挑釁,以咆哮 之態度表示「我就是要用侮辱公務員弄你可不可以?」,並 多次以身體頂撞被告,更可證張○翊係濫用公權力,被告始 會質疑其行為;而「你耳聾啦」,係表示聽力不好之狀況, 並無侮辱之意;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應有 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本案張○翊執行公務之行為,屬 可受公評之事,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於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盤查 勤務之員警張○翊說出「你是流氓喔」2 次及「你耳聾啦 」1 次等語(臺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並 有員警張○翊、蕭○毅隨身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 1 片可資佐證。而該密錄器錄影檔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確實有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時間「20:53:50」 、「20:53:54」、「20:53:56」,說出上開話語,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附件編號一、二,見



本院易字卷第62至64頁)。
(二)依我國一般民眾之認知,「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啦」 等語,確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 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行為時年滿45歲,學歷為高職畢 業,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他人說出「你是流 氓喔」、「你耳聾啦」等語,確屬辱罵他人之行為,自難 以其當時不滿員警執行勤務之態度,推諉卸責。至被告辯 稱:伊是使用疑問句,主觀上沒有要辱罵員警張○翊之意 思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張○翊、蕭○毅隨身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係使用肯定句之語氣;退步言, 即便被告摻有疑問之意思,但遭人提出是否為「流氓」、 「耳聾」之質疑,仍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 、不快,且會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 影響本案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出言「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啦」 ,此係針對張○翊客觀行為之描述、評論,而張○翊執行 公務之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本案應有刑法第311 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縱觀本案被告與員警張○翊對話之前後 文(詳如附件編號一、二),被告係對於當場執行勤務之 員警張○翊加以辱罵,並非針對具體事項為評論,本案自 無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辯護人再辯稱:由員警張○翊明確聽聞被告所言後,仍無 端挑釁,以咆哮之態度表示「我就是要用侮辱公務員弄你 可不可以?」,並多次以身體頂撞被告,更可證張○翊係 濫用公權力,被告始會質疑其行為云云。惟觀諸如附件編 號一所示之勘驗內容,在被告出言辱罵張○翊之前,張○ 翊僅因距離被告較遠,方以言語及肢體示意聽不清楚被告 所言,並無任何挑釁之舉;爾後,被告出言辱罵張○翊, 其犯罪行為業已既遂,不論後續張○翊係以何方式逮捕被 告,均不影響被告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況且,被告確係 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張○翊依法加以逮捕,並與被告有 肢體接觸,亦難指其有任何濫用公權力之情形,辯護人試 圖以此合理化先前被告侮辱張○翊之行為,實不足取。(五)辯護人聲請就其自行將員警張○翊、蕭○毅密錄器錄影畫 面、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彙整成之 分割畫面影片進行勘驗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 本院既已就各該原始錄影檔案進行勘驗(詳見附件編號一 至五),已能釐清本案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及 瞭解其行為前因後果,以資為量刑參考,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於本案認定事實及量刑均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員警張○翊、蕭○毅 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位置較靠近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 ,其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停車場,需稍微修改路徑方可進入, 造成行車些微不便,及不滿員警以言語及行動示意聽不清楚 被告所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張○翊、蕭○毅隨身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 視器錄影檔案明確,詳見附件編號一至五,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及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體諒員警執行盤查 勤務時,警用機車、員警站立位置皆有其安全戒護考量,非 可隨意移動,仍恣意辱罵員警張○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考量其此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任何犯罪前 科之素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 在卷可考)、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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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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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檔名:現場畫面(員警張○翊之密錄器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
│ │20:51:35至20:53:01 │
│ │ (張○翊及蕭○毅兩位員警在路邊盤查機車騎士,問機車騎士為何騎│
│ │ 車搖搖晃晃,接著詢問該名騎士年籍資料、機車為誰所有、毒品前科│
│ │ ) │
│ │20:53:01(被告駕駛汽車急促地按了3 聲喇叭) 。 │
│ │20:53:07 張○翊:可以過啊! │
│ │20:53:15 張○翊:進的去吧!不用嗶成這樣啊。 │
│ │20:53:18 被告:……(聲音太小聽不清楚) │
│ │20:53:19 張○翊:好啦!我等一下用嘛好不好~安全帶記得繫吶轟。 │
│ │20:53:26 被告:……(聲音太小聽不清楚) │
│ │20:53:27 張○翊:蛤~你說臺語喔?你下來說阿!我說安全帶繫好啦!好嗎 │
│ │ ?(臺語) │
│ │20:53:35 被告:你說什麼?(臺語) │
│ │20:53:36 張○翊:我說安全帶繫好。(臺語) │
│ │20:53:38 被告:我已經繫好了。(臺語) │
│ │20:53:39 張○翊:好啦我知道,我有看到了啦。(臺語) │
│ │20:53:45 被告:現在是怎樣?(臺語) │
│ │20:53:46 張○翊: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啊!要不要?(臺語) │
│ │20:53:50 被告:你是流氓喔!(臺語) │
│ │20:53:52 張○翊: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臺語) │
│ │20:53:54 被告:你是流氓喔!(臺語) │
│ │20:53:55 張○翊: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臺語) │
│ │20:53:56 被告:你耳聾啦~(臺語) │
│ │20:54:01 張○翊:你現在是怎樣?現在是怎樣…你說我耳聾是嗎?( 臺語) │
│ │20:54:07 被告:你現在是說怎樣?你叫我下車說是怎樣? │
│ │20:54:08 張○翊:你說我耳聾是嗎?(臺語) │
│ │20:54:12 張○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臺語) │
│ │20:54:14 被告:我說你車可以停旁邊一點。(臺語) │
│ │20:54:15 張○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啦?(臺語) │
│ │20:54:16 被告:你車可以停旁邊一點吧?(臺語) │
│ │20:54:17 張○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啦?(臺語) │
│ │20:54:19 被告:你一直嗆我是要幹嘛,你現在是要怎樣?(臺語) │
│ │20:54:21 張○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臺語) │
│ │20:54:25 被告:你現在是怎樣?(臺語) │




│ │20:54:26 張○翊:我想要給你用妨礙(臺語)…侮辱公務員可以嗎? │
│ │20:54:28 被告:什麼(臺語)公務員… │
│ │20:54:29 張○翊:可以嗎?(臺語) │
│ │20:54:30 被告:你現在是怎樣大小…?(臺語) │
│ │20:54:31 張○翊:可以嗎?我想要給你用(臺語)侮辱公務員可以嗎? │
│ │20:54:35 被告:可以啊。(臺語) │
│ │20:54:37 張○翊:試試看啊。(臺語) │
│ │20:54:38 被告:可以啊。(臺語) │
│ │20:54:39 張○翊:試試看啦。(臺語)來~這位先生涉嫌侮辱公務員!依法可 │
│ │ 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陳述~ │
│ │(20:54:40至20:56:29為張○翊逮捕被告之過程,與本案無關,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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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檔名:0000000-00-00(蕭○毅員警之密錄器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
│ │00:01至00:14 │
│ │ (蕭○毅員警與被盤查之機車騎士在交談,聽不到張○翊員警與被告之對│
│ │ 話,被告之汽車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並閃燈) 。 │
│ │00:15 被告:你耳聾啦!(臺語) │
│ │00:16至00:47 │
│ │ (蕭○毅員警仍與被盤查之機車騎士在交談,且機車騎士離去)。 │
│ │00:48 張○翊:可以嗎?(臺語) │
│ │01:01 張○翊:來~這位先生哦!涉嫌侮辱公務員~依法可以保持沉默,無須 │
│ │ 違背意思陳述… │
│ │(01:10至13:02為張○翊逮捕被告之過程,與本案無關,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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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檔名:被證1-1 (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
│ │⒈錄影畫面時間00:01 │
│ │ 張○翊與蕭○毅兩位員警在路邊對機車騎士盤查。 │
│ │⒉錄影畫面時間00:45 │
│ │ 被告駕駛的汽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被告駕駛的汽車停在馬路與住處車道交接│
│ │ 處。 │
│ │⒊錄影畫面時間01:26 │
│ │ 被告與張○翊員警持續的在交談。 │
│ │⒋錄影畫面時間01:48 │
│ │ 張○翊員警走近駕駛位置,而被告也下車與員警對談。 │
│ │⒌錄影畫面時間01:58 │
│ │ 張甫翊員警與被告兩人靠得相當近,且被告神情很不悅。 │
│ │⒍錄影畫面時間02:13 │
│ │ 張甫翊員警與被告兩人間有些推擠、拉扯,此時可見被告汽車已緩慢切直,車│
│ │ 頭對準車道入口之位置。 │
│ │⒎錄影畫面時間02:24 │




│ │ 張○翊員警拿出手銬逮捕被告。 │
│ │⒏由上開畫面可知員警之機車係停放在馬路邊線上,距離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
│ │ 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對應該停車場入口處,約為入口右側柱子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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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檔名:被證1-2(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
│ │⒈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3:20 │
│ │ 被告之汽車停在大樓車道上。 │
│ │⒉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3:53 │
│ │ 張○翊員警從副駕駛往駕駛方向前進,此時可見被告汽車已緩慢切直,車頭對│
│ │ 準車道入口之位置。 │
│ │⒊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3:58 │
│ │ 張○翊員警往駕駛處走去後,被告也下車。 │
│ │⒋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4:05 │
│ │ 張○翊員警與被告兩人身體很靠近的在交談。 │
│ │⒌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4:36 │
│ │ 張○翊員警逮捕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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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檔名:被證4-1 至4-4 (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
│ │下: │
│ │⒈被證4-1 檔案:可見貨車、汽車各1 台,機車1 台進入地下停車場,機車2 台│
│ │ 進入柱子右側的通道,進入平面車位。 │
│ │⒉被證4-2 檔案:可見汽車1 台進入地下停車場。 │
│ │⒊被證4-3 檔案:先看見2 台汽車一進一出地下停車場,車身有交錯的情形,接│
│ │ 著有1 台汽車進入地下停車場。 │
│ │⒋被證4-4 檔案:可見汽車1 台進入地下停車場。 │
│ │⒌上開4 個檔案,錄影當時均不是案發時間,未看到員警的機車及被告的汽車,│
│ │ 但由上開車輛行進路線可知,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多半會經過上開員警執勤│
│ │ 時機車停放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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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