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61號
PCDM,105,易,1061,201701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龍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庭用RF美顏器壹仟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 3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康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王永龍以百年康公司之名義,向葛 蘭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葛蘭美公司)訂購家庭用RF美 顏器1,000 支(下稱本件美顏器),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95 萬元,葛蘭美公司應於102 年6 月11日交 付全數貨品,百年康公司則應於102 年4 月19日開立首批出 貨日後45日期票,以支付30% 之定金,其餘70% 之尾款,應 於葛蘭美公司出貨前,開立及傳真實際出貨日後60日期票俾 供支付。惟王永龍於102 年4 月22日交付票面金額為92萬9, 250 元(含稅;支票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 7 月25日,付款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1 紙( 下稱定金支票)與葛蘭美公司作為定金後,明知其所經營之 百年康公司自102 年6 月間起,財務已陷入困境,資金周轉 不靈,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票面金額為2168,250元 (含稅,支票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8 月25 日,付款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尾 款支票)與葛蘭美公司,佯做支付尾款,致葛蘭美公司陷於 錯誤,而依約於102 年6 月11日將本件美顏器全數出貨與百 年康公司。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葛蘭美公司 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並聲請假扣 押百年康公司之財產,於假扣押執行之際,葛蘭美公司始發 現百年康公司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且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89 萬7,774 元,方知 受騙。
二、案經葛蘭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林慶輝、證人即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副總經理趙秀 蘭、證人即百年康公司前經理姜儒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18922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1至45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95 至304 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證人林慶輝趙秀蘭姜儒達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趙秀蘭姜儒達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 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又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慶輝,而已捨棄對證人林慶輝 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 採購的期間約有3 年,次數10次左右,交易金額不一定,金 額從幾十萬到上百萬都有,前幾次都有付款,本案因為告訴 人賣給伊們的不良產品,造成伊們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告訴 人於102 年6 月11日將本件的貨物全交給伊們,伊隔兩天就 將貨物出貨到日本,客戶約在伊出貨後1 週會收到貨品,伊 是等到日本客戶(即伊藤超短波株式會社,下稱伊藤公司) 收到貨品約1 、2 個星期後向伊反應發現有不良品,伊才知 道,客戶是在伊出貨時就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給伊,但當時 伊開給告訴人的票票期還沒到,面額92萬9,250 元那張票期 是7 月25日到期,尾款218 萬8,250 元票期是8 月25日,所 以伊就沒有將錢付給他們,後來伊將錢拿去支付公司員工薪 資、勞健保、房租、廣告費,伊想可能後續還有訂單,就會 有收入,之後也有些國內訂單沒有付錢給伊們,伊原本想日 本客戶收到伊們這批貨會馬上跟伊們下下一批的訂單,而伊 就能取得訂金,伊跟日本客戶之前也是這樣交易的;本案不 是誰決定要讓它跳票,而是公司經營不可預期的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以:百年康公司已成立20多年,與告訴人合作超過 2 、3 年,過去的合作都很正常;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4 月 22日、6 月7 日交付2 張支票,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8 月 25日預計要兌現,但是沒有兌現,原因是百年康公司的重大 客戶停止採購,及許多應收帳款未收回,加上業務擴展遇到 瓶頸,股東又不願意增資,導致跳票,而百年康公司交付支 票時並非無支付能力,甚至在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出貨 後,百年康公司仍有兌現支票之紀錄,若百年康公司係為詐 取本件美顏器,何須於出貨後仍兌現部份票款;另於跳票前 ,百年康公司亦一直有與告訴人協商,希望能夠延緩票期, 顯然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一)百年康公司有於102 年4 月19日向告訴人葛蘭美公司訂購 本件美顏器1,000 支,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290 萬元,被 告並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上開尾款支票,告訴人則於10 2 年6 月11日依約將本件美顏器全數出貨與百年康公司, 惟該尾款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證人林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1-1 至42頁),並有百年康公司貨品訂購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告訴人之出貨單及送貨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5 頁、第7 至9 頁、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始未兌現支票, 且由於貨品瑕疵問題致伊藤公司停止向百年康公司採購, 造成百年康公司營運困難云云,惟查:
1、百年康公司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前所出售 貨物之瑕疵問題,已達成協議乙情,有102 年4 月9 日被 告與證人林慶輝簽名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2 3 頁),上述會議紀錄明載:「1.明天出貨扣除先前預付 款89,115後再扣除1.5%付現。2.從今天起備品為1%,其他 超出部分要收費,葛蘭美願意負擔50% 。...6. 如日本方 面請求維修費用時,葛蘭美將請求備品費用。」,足見百 年康公司與告訴人應已合意以1.5%貨款結清先前百年康公 司所主張貨物瑕疵之費用,並以之作為雙方繼續交易之條 件,否則,告訴人何以願意少收貨款?另就該會議紀錄簽 訂後交貨之貨物瑕疵部分,雙方亦同意以由告訴人多提供 1%備品之方式,資為解決貨物瑕疵扣款及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之替代。是縱認告訴人交付之本件美顏器有瑕疵,百 年康公司依上開協議亦僅能要求告訴人提供1%備品,並非 可據以主張拒絕給付全部貨款。
2、再者,被告雖聲稱伊藤公司因告訴人提供之商品一再出現 瑕疵,而拒絕繼續向百年康公司採購云云,然始終未能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證人姜儒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4 月到102 年6 月21日為止,伊都在百年康公司擔 任經理,負責歐美、日本的業務,國外的廠商如果有下訂 單,伊就會轉向國內生產廠商下訂;在伊任職期間,伊藤 公司不曾跟伊反應過葛蘭美公司出的貨品有不良品,所以 要扣留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復觀諸告 訴人與伊藤公司102 年10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因此批 葛蘭美出貨與百年康之1,000 支R-UP品項(第3,000 支) ,葛蘭美到目前為止並未收到任何百年康所應支付之貨款 ,而百年康表示,因葛蘭美在品質上有瑕疵,所以伊藤



司延遲付款與百年康,百年康因而資金周轉不良產生跳票 。葛蘭美藉此會議詢問伊藤公司R-UP貨款延遲事因,才得 知伊藤公司此批貨款早於出貨前支付給百年康,並無百年 康所稱伊藤公司因葛蘭美產品瑕疵而未支付款項與百年康 之事。而葛蘭美到目前為止所提供與伊藤公司之零件,伊 藤公司也確實在零件出貨前已將貨款付清與百年康。在此 次會議中,伊藤公司表示希望之後能與葛蘭美直接合作, 並進一步表示交易條件為下訂單時付50% 訂金,出貨前付 清50 %尾款;零件部份之交易方式為出貨前付清100%款頊 (Due to Golamei so far haven't received any payme -nt NGL about the third batch of 1000 pcs of R-UP which Golamei already sold to NGL in June. NGL exp -lained to Golamei that ITO postponed the payment to NGL because Golamei has the problem of defectiv -e in quality. That's why NGL had the problem of r -evolving fund turnover which result in bounced ch -eck to Golamei. Golamei confirmed this issue with ITO during this meeting and found that it was not true. ITO didn't postpone the payment due to Golam -ei has the problem of defective in quality. In fa -ct,ITO already paid full payment to NGL before sh -ipping third batch of 1000 pcs of R-UP from Golam -ei. And ITO also paid full paymeat to NGL before shipping all the spare parts which provided by Gol -amei. During this meeting,ITO stated that they ho -pe to cooperate with Golamei directly. And ITO me -ntioned that the trade term between Golamei and I -TO will pay 50 % deposit when placing the order w -ith Golamei, and paid 50% balance before shipping out the shipment. When ordering the spare parts fr -om Golamei,ITO will pay 100% full payment before shipping out the spare parts. )」(見偵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又伊藤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向百年康公 司訂購1,000 支美顏器後,即先後於同年4 月25日、6 月 13日匯出定金4,997,498 日圓(結匯後為新臺幣1,968,78 0 元)及尾款8,508,450 日圓(結匯後為新臺幣2,853,00 0 元),有百年康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 紙、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2 紙、百 年康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被證3 ,本院卷二第70頁)。據上各情,足認縱如被告所



辯告訴人交付之貨品屢有不良品,然伊藤公司並未因此遲 延給付或扣留貨款,且伊藤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告訴人 出貨後,仍於同年10月4 日與告訴人達成上述合作協議, 可見伊藤公司未繼續向百年康公司訂購由告訴人生產之美 顏器,與告訴人之商品瑕疵問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
(三)又被告供稱百年康公司常使用之帳戶是永豐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此二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證人即百年 康公司之會計劉寶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所處理的公 司款項帳戶有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其他的帳戶都是跟銀 行貸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第216 頁 ),而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與告訴 人後,於同年月11日指示告訴人出貨,斯時百年康公司之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帳戶餘額僅有約30餘萬元,支 票存款帳戶餘額為24,951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49,734 元、0 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781,540 日圓等情,有出 貨通知單、百年康公司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支票存款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可佐(見 偵卷二第259 頁、第282 頁,本院卷一被證3 ,本院卷二 第54頁反面);復參以百年康公司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 僅182,999 元,102 年則為-897,2878 元,有百年康公司 101 年度、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被證1 ),且百年康公司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11 月8日止,主要之收入來源除伊藤公司前開支付之貨款 997,498 日圓、8,508,450 日圓及被告對公司之借款外, 其餘均為小額、零星約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匯款(僅102 年 4 月1 日轉帳274,455 元、102 年5 月31日現金存入598, 720 元,102 年5 月30日現金存入282,571 元,金額在10 萬元以上)乙情,有百年康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永 豐銀行帳戶重要收支之傳票、憑證等件可考(見偵卷二第 258 至261 頁、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一被證3 ,本院 卷二第46至124 頁)。此外,百年康公司前分別於99 年7 月1 日、99年9 月8 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85 萬元、75萬元 ,並開立面額185 萬元、到期日100 年7 月1 日,及面額 75萬元、到期日100 年9 月8 日之本票共2 紙交與彰化銀 行收執。嗣百年康公司先後於100 年7 月1 日、101 年6



月28日辦理第一、二次展期,第二次展期約定借款期限均 至102 年7 月1 日止,未清償本金合計2,465,000 元乙節 ,有97年6 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3 份及保證書1 份、本票 2 紙、100 年7 月1 日之授信約定書3 份及保證書1 份、 第一次展期約定書2 份、第二次展期約定書2 份、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足參(見偵卷一第122 至143-1 頁) ,堪認百年康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 且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與告訴人時,其帳戶餘 額僅剩數十萬元,而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只有伊藤公司支 付之前開貨款及被告個人借與公司之款項,與其他小額、 零星之匯款,兼以百年康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之款項2,46 5,000 元(不含利息)於102 年7 月1 日即將到期,是依 百年康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顯然不足以同時支應其簽發 之支票款項及銀行貸款,益徵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 尾款支票時,即無清償之意願。
(四)再查,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伊藤公司支付之 尾款8,508,450 日圓後,同日即支出1,953,000 元、900, 000 元,合計2,853,060 元,用以清償對被告個人所負之 債務,有百年康公司102 年6 月13日轉帳傳票2 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百年康公司前向:1 彰化銀行借 款185 萬元、75萬元,自101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1 日攤還本金15,000元及繳交利息;2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70 萬元,借款期 間自99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指 數利率1.03% 加碼年息2.4%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每月約須償還本金56,250元);3 、元大銀行:⑴ 貸款160 萬元,於102 年間按月清償本金4,000 元、利息 1,370 元至1,539 元不等,⑵借款120 萬元,於102 年間 ,按月償還本金4,800 元、利息2,081 至2,330 元不等, ⑶貸款60萬元,於102 年間按月償還本金1,600 元、利息 622 至741 元不等,⑷貸款1,380,000 元,於102 年間按 月償還本金1,487 至5,600 元、利息2,322 至2,602 元不 等,⑸貸款640 萬元,於102 年2 月起,按月償還本金16 ,000至32,000元、利息5,478 至6,155 元,⑹貸款92萬元 ,於102 年間,每月清償本金3,800 元,利息1,546 至1, 733 元不等,⑺借款80萬元,於102 年間按月清償本金3, 200 元,利息1,387 至1,554 元不等,⑻借款40萬元,於 102 年間按月清償本金1,000 元、利息443 至496 元不等 (合計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間每月須償還元大銀行之本金



至多約27,200元,利息至多約17,150元),總計百年康公 司於102 年每月須向上開銀行清償之本金約98,450元,金 額並非甚鉅,惟百年康公司卻自102 年7 月起,即未清償 前開銀行任何本金及利息,致百年康公司彼時積欠彰化銀 行之債務2,285,000 元(彰化銀行於102 年8 月9 日已就 百年康公司在該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338,750 日 圓即新臺幣414,831 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百年康公司尚 欠彰化銀行本金1,874,556 元)、合作金庫1,275,453 元 (不含利息)、元大銀行5,897,774 元(3,264,541 +2, 633,233 =5,897,774 ),合計高達9,458,227 元之債務 於102 年7 月全部一次到期等情,有彰化銀行103 年10月 23日彰一區字第1030242 號函及後附百年康公司借款相關 資料、合作金庫仁愛分行103 年10月3 日合金仁催字第10 3000344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96號 民事判決、元大銀行103 年10月30日元銀字第1030005786 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彰化銀行10 2 年8 月9 日抵銷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2至55頁 、第121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衡諸常情,若 被告確實有意讓百年康公司繼續正常營運,俾日後得以支 付告訴人貨款,理應將伊藤公司支付之上述貨款預留相當 之金額以清償對前開銀行之債務,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 之全數用以清償其所稱百年康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且故意不按期清償合計僅約10萬餘元之本金及利息,任由 百年康公司對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之借款 債務全部到期,此無異促使百年康公司走上倒閉一途。嗣 被告更於102 年6 月30日請辭百年康公司董事職務,並因 而喪失董事長身分,而改由被告之妹王永鳳擔任董事長乙 情,有百年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44 至145-1 頁), 益證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已無心經營百年康公司。(五)此外,證人姜儒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百年康公司擔任 經理,從99年10月任職至102 年6 月21日;伊從百年康公 司退休後,王永龍向伊建議成立一間公司,即台北國際健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公司),設立地與百 年康公司為同一營業地,台北國際公司成立後,王永龍要 求伊們把大陸市場讓給他,他為了表示誠意,就把生財器 具賣給台北國際公司,並同意買賣設備的價款可以延至10 3 年1 月底再開始分期付款,不用馬上支付,百年康公司 出售生財器具給台北國際公司後,由於二家公司是在同一



地址,因此二家公司的員工都可以使用;王永龍曾表示百 年康公司的業務未來要陸續交接給台北國際公司,但台北 國際公司雖然有接到一些訂單,但根本出不了貨,因為百 年康公司倒了很多公司的帳,導致廠商不願意出貨給伊們 等語(見偵卷二第296 至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退休後,王永龍看伊在家裡無事可做,又沒有收入,他 說他可以把一些國外的業務慢慢撥一部份給台北國際公司 去接手,伊為了要承接百年康公司的業務,才設立台北國 際公司,公司成立後,百年康公司有賣生財工具給伊們, 要求的錢不多,且被告也好意讓伊到第二年的1 月底以後 再開始分期付款慢慢還,但實際上並沒有付款,之後被百 年康公司的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為伊尚未付錢,所以那 些東西還是百年康公司的,當時伊們有一個默契,伊們兩 家公司既然在一起,而且過去都是同事,伊們還是一起共 同使用;基本上台北國際公司只有1 名員工,沒有其他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4 頁);證人劉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自100 年9 月底、10月初至102 年12 月底在百年康公司擔任會計,伊完全不知道102 年7 月同 一個上班地點有另外一間公司也在運作,且伊也不清楚百 年康公司將生財器具賣給台北國際公司的事;伊是到102 年7 月才知悉姜儒達已非百年康公司的員工,只是他的辦 公室跟伊們是在一起,他有1 個小房間,平常是他跟他太 太2 個人在內,還有1 個劉小姐,她是伊們同事;姜儒達 的公司只有1 間辦公室,裡面有2 張桌子、2 支電話及電 腦,會議室可以一同使用;被告是跟伊一樣做到公司歇業 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第 212 頁反面至214 頁);復觀諸台北國際公司之董事任期 係自102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止,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憑(見偵卷二第323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姜儒 達提議設立新公司承接百年康公司業務之時點應係在10 2 年6 月27日以前。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前某日,慫恿 百年康公司前經理姜儒達在百年康公司同一地址,另設立 台北國際公司,並於102 年7 月5 日以90萬元出售模具與 台北國際公司,約定台北國際公司於簽約日起7 日內支付 1 萬元與百年康公司作為象徵性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先由 台北國際公司積欠百年康公司之20萬元借款中扣抵,剩餘 69萬元則自102 年11月底起按月於3 年內分36期攤還完畢 ;繼於102 年8 月9 日將百年康公司辦公室所有生財器具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6 萬元出售予台北國際公司,約定自10 3 年1 月底起,由台北國際公司每月月底支付5,000 元與



百年康公司;復於102 年8 月16日簽訂同意書,協議百年 康公司於上開模具出售予台北國際公司後,仍可與台北國 際公司共同使用該模具等情,亦有生財器具買賣契約書、 生財器具清單、模具買賣契約書、收據、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07 至313 頁),而台北國際公司除 於102 年7 月5 日支付1 萬元之模具費用外,迄今均未給 付任何模具及生產器具之相關價金,且百年康公司於出售 上開模具及所有生產器具予台北國際公司後,百年康公司 仍在原址繼續營業並使用前開模具及生產器具至102 年12 月底歇業時為止,亦未支付台北國際公司任何對價,而台 北國際公司除證人姜儒達外,僅有1 名員工,且只使用1 間辦公室,卻向百年康公司購入如附件生財器具清單所示 之大量辦公設備,兼以百年康公司非但就上開生財器具僅 要價6 萬元,復同意台北國際公司可於半年後分12期償還 該筆價金,而證人劉寶琴身為百年康公司員工,竟對台北 國際公司在百年康公司之營業地址設立運作,並受讓百年 康公司所有模具及生財器具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又自承 其於支票要兌現的前幾個月,已知悉銀行開始抽銀根(見 偵卷一第42-1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明知百年 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無力償付銀行之借 款及告訴人之貨款,為免百年康公司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乃將百年康公司之資產形式上轉移至台北國際 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仍由百年康公司繼續使用前開模具及 生財器具,復於102 年6 月底請辭百年康公司董事職務, 變更負責人為王永鳳,惟仍由被告實際經營百年康公司; 又放任百年康公司不按期清償每月對上開銀行合計約10萬 餘元之本金及利息,任由百年康公司對銀行所負總計高達 9,458,227 元之債務於102 年7 月全部一次到期,致百年 康公司面臨倒閉之結果。凡此俱足證被告於102 年6 月間 ,確實已無心維持百年康公司之正常營運,卻仍於102 年 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與告訴人,佯做支付尾款,並於同 年月11日指示告訴人出貨與百年康公司,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被告固辯稱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5 日尚有兌現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金額各為154,938 元、 31,500元,另有於102 年8 月5 日、同年月15日兌現開立 與訴外人京華公司面額分別為111,038 元、121,748 元、 173,250 元之支票,且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受領百年康 公司交付之285 萬餘元後,於102 年11月前,仍陸續貸與 百年康公司213 萬元,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並努力



於百年康公司之持續經營云云,然查,上開兌現之支票金 額均僅為數萬元或10餘萬元,與百年康公司應支付告訴人 尾款支票之金額2,168,250 元差距甚大,尚難以百年康公 司於102 年6 月至8 月間有兌現前開小額支票,逕認其於 102 年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及於同年月11日指示告訴人 出貨時,確有清償能力;又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1月間, 有陸續借款與百年開公司,金額累計213 萬元,固據被告 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6至97頁、第 102 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 117 頁、第120 至122 頁),然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已 先指示會計將百年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853,060 元 匯入自己個人帳戶,縱其之後有陸續匯款213 萬元與百年 康公司,亦不足證明其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時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被告雖辯稱上開285 萬餘元其 中195 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102 年4 月 19日、102 年5 月8 日透過民間借貸所貸與百年康公司之 170 萬元,其餘90萬元則係清償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 102 年2 月4 日透過其二姊王永美借與百年康公司之130 萬元,借款到期日均為102 年6 月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 3 紙、本票2 紙及借貸證明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80頁、第83頁、第236 至237 頁),然上開轉帳傳票 皆僅記載「王總帳戶轉入」,且前開2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 均為102 年5 月20日、到期日為102 年6 月19日,亦與被 告所稱之借款日期不符,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係於何時、何 地向何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借款之金額、約定之利息與資 金交付等項之證明;至其所提借貸證明,其上記載被告於 10 2年1 月18日、同年月30日向二姊(夫)分別借款110 萬元、20萬元,利息5 萬元,亦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日相左 ,被告亦未提出其二姊(夫)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其之資 金流向證明;況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藤公司所匯之貨款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 房租、廣告費云云(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迄至 本院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又改稱係用於清償 民間貸款及親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 前後供詞不一,真實性洵非無疑,而難逕採為真。況縱使 被告確曾向民間貸款業者及其二姊(夫)借款,再以其本 人名義借款與百年康公司,並約定於102 年6 月19日、6 月底到期,則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到期之債務即高 達330 萬元,且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亦於102 年7 月1 日 到期,彼時其未償還之本金為2,285,000 元,被告復坦承



於跳票前數個月已知悉銀行打算抽緊銀根(見偵卷一第42 -1頁),是被告應可預期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至 同年7 月1 日間到期之債務高達5,585,000 元,而依百年 康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詳如前述),根本無力清償上開 債務。從而,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交付尾款支票與告訴 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百年康公司屆期將無力支付貨款, 仍交付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以詐騙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出 貨,其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有違,不足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人又以: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7 月時,有大筆 之應收帳款及賠償金未能如期收取,包括:1 、應收帳款 222,166 元: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2 、應收帳款266,10 0 元:上海奧克拉公司;3 、應收票款316,620 元:蔡進 雄;4 、損害賠償37,000元:鄧崇碧;5 、損害賠償364, 702 元:曾幸芬;6 、損害賠償364,702 元:許清林;7 、損害賠償1,049,394 元:東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致資 金周轉不靈而跳票云云置辯。然查,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被告僅提出102 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二第36至40頁),不足證明該公司並未支付百年康公司 貨款;縱未支付,金額亦僅22萬餘元,對百年康公司之營 運應不致產生重大影響;上海奧克拉公司部分,被告係提 出百年康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製作之「業務工作周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41頁),該週報表雖提及奧克拉公司未 出貨及匯款,惟該公司是否於102 年5 月至8 月間均未匯 款,被告並未舉證,又縱百年康公司未收到匯款,金額同 僅有266,100 元,並非甚鉅;蔡維雄部分,本票到期日為 98 年12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距被告交付 本件尾款支票之102 年6 月7 日相隔4 年5 月有餘,若百 年康公司歷經4 年多均無法獲償,又何能期待會於102 年 6 月至8 月間受償此筆債權?至鄧崇碧、曾幸芬許清林 、東怡國際事業公司部分,百年康公司委託華南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之日期為98年5 月13日(見本院 卷二第45頁),足見債務發生日應係於98年5 月13日前, 且東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期為93年9 月至11月 間,許清林則係86年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359號、86年度簡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可參,均距被 告交付本件尾款支票之時點有4 年以上甚或已達15、16年 之久,倘上開應收帳款或賠償金未獲清償確實造成百年康 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百年康公司應早已於8 、90年間倒閉 ,然事實上百年康公司其後仍繼續正常營運至102 年5 月



間,堪認前開債權未受清償對百年康公司之營運不生影響 ,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則 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