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 ,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2 次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 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甫於103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上 午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停車場之廁所內(起訴 書略載為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興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5 )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203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 淨重0.2919公克,驗餘淨重共0.27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06公克, 驗餘淨重0.0685公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2213公克, 驗餘淨重0.209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扣案物 照片7 張在卷可參,並有夾鏈袋1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 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 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 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06公克,驗餘淨重 0.0685公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2213公克,驗餘淨重 0.209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 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 夾鏈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 有,其中夾鏈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2 支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相 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