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台生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2 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甘台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 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 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 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 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