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2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有關「。⑤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10月接續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 104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第21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 載「被告謝元凱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 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 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 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謝元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凱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所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賭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
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中。詎謝元凱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採尿前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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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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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被告謝元凱尿液檢體編號│
│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
│ │錄表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尿液檢體000000000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號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 │ │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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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
│ │ │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
│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 │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第926號刑事判決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