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 並,並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 字第4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0 年 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確定 (前揭6 罪刑下稱甲部分);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末5 罪刑下稱乙部分),嗣前揭甲 、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 續執行前揭甲、乙部分刑期,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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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6號
被 告 郭○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 、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 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97年度訴字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320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下稱A刑期),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各5次(下稱B刑期),上開A、B刑期經 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下稱C刑期)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各1次(下稱D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 10月(下稱E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下 稱F刑期),上開D、E、F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而與上開C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 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569巷內 遭警盤查,經查悉郭○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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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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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賢於警詢中之供│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施│
│ │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詮昕科│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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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