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129號
PCDM,105,審訴,2129,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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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旆溢
      盧品佑
      黃介嘉
      高健倫
      何明哲
      周士懿
      陳星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3792號、105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傷害李智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李智凱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同在 酒店工作之友人郭信男借款,並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本票為擔保,嗣郭信男將該2 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胡旆溢( 綽號杉哥),被告胡旆溢於向告訴人李智凱追討債務未果後 ,轉向告訴人之女友許捷涵之母許雅婷追討,許雅婷應允於 104年3月1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歸還票款,被告胡旆溢遂於該日20時30分許,夥同被告盧品 佑、何明哲高健倫陳星瑜周士懿黃介嘉共同前往上 址,因許雅婷向被告胡旆溢抱怨告訴人疑似在其住處施用毒 品,被告胡旆溢與被告盧品佑何明哲高健倫陳星瑜周士懿黃介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客廳 內,由被告胡旆溢發號施令,再由其餘6 人共同持扳手、安 全帽、工程帽、鍵盤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李智凱,致其 受有頭部、上半身瘀青紅腫、右眼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 胡旆溢盧品佑黃介嘉高健倫何明哲周士懿及陳星 瑜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智凱告訴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黃介嘉、高健 倫、何明哲周士懿陳星瑜等7 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5 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被告等人以新臺幣4 萬元和解,並當庭撤回其 等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等人被 訴於104年3月17日傷害李智凱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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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