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61號
PCDM,105,審訴,2061,20170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憲輝
被   告 柯雋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憲輝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柯雋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共新臺幣3 萬元, 由具保人蔡憲輝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 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