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44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同月9 日晚上 7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0至21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 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
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 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 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 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係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 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